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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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陆某丙、陆某己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黄某乙,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略)。

辩护人黄某丁,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某戊,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黄某庚,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百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陆某己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陆某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甲、陆某丙、陆某己及辩护人黄某乙、黄某丁、邓某戊、黄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百色市人民政府因市政建设需要进某百色市X区X街延长线改造工程项目工作。百色市市政管理局是该改造工程项目的业主,百色市X区人民政府和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其中的征地拆迁工作。该改造工程项目征用到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利元村X村X组)部分村X组的部分集体土地。由于被征用住宅地的利元村X村民不同意安置到其他地方,要求安置到利元村X组的集体三产用地上。征地拆迁小组就要求利元村X组缩小其集体三产项目用地面积,由政府征用其部分集体三产项目用地用于安置搬迁的村民。同年4月,百色市国土资源局与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利元村X组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征用利元村X组部分集体土地(集体三产项目用地)作为桂林街延长线安置用地,面积0.594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现场认定数据给予利元村X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15541元。签订协议后,百色市国土资源局如数拨付了相关的土地补偿费用。但利元村X组集体的部分三产项目用地被征用后,剩余的三产项目用地面积过小,且没有经费开展三产项目工作为由,向征地拆迁工作组提出追加拨付三产建设补助经费的要求。为确保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利元村X村民的生产生活,同月28日,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向百色市市政管理局申请拨付东合一路延长线征地拆迁补贴经费10万元、桂林街延长线征地拆迁补贴经费20万元,共30万元。百色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日以“桂林街延长线和东合一路延长线补贴经费”的名义,将百色市财政局拨付到该局的30万元转入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账户,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即于同日以“拨付补助利元村X组三产项目建设资金”的名义,拨付21万元到利元村X组的账户上。该款是人民政府拨付利元村X组用于三产项目建设的专项资金,其用途受到人民政府监管。拨付该款时,百色市X区人民政府及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相关领导均向作为利元村X组干部的被告人陆某甲(时任利元村X组长)、陆某丙(时任利元村X组出纳)、陆某己(时任利元村X村X村X组成员的苏某某、苏某某、苏某癸、苏某某(均另案处理)提出明确要求,该款必须专款专用,使用必须公开透明,不得私分。

该笔款项到利元村X组的账户后,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陆某己与苏某某、苏某某、苏某癸、苏某某合谋私分。2008年6月7日,被告人陆某己以“补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误工补助费及奖金21.46万元”的理由填写“资金支出审批单”,经过理财小组组长苏某癸及利元村X组长被告人陆某甲签字后,被告人陆某丙在苏某某的陪同下到广西百色右江农某合作银行东园分理处,以“发放安置补助”的名义从利元村X组的账户里支取现金人民币214600元,该款除将其中的4600元作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农某冯某君外,剩余的210000元被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陆某己和苏某某、苏某某、苏某癸、苏某某以“发放右江区政府征地误工补助费及奖金”的名义私分,每人分得30000元,三被告人分得该款后均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明,在本案侦办单位立案侦查之前,被告人陆某甲、陆某己、陆某丙即向侦办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陆某甲、陆某己、陆某丙及苏某某、苏某某、苏某癸、苏某某并已全额退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苏某辛的证言证实,苏某辛在2005年至2008年7月期间,担任利元村X组理财小组成员,职责是管理使用好小组的资金。2008年8月改选后担任利元村X组里的全面工作,组干部和理财小组都是四组村X组村民作出相关的决策。2008年2、3月份,在政府进某桂林街延长线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苏某辛与陆某甲、陆某己、陆某丙、苏某某、苏某癸、苏某某等组干部或理财小组成员按照右江区政府和百城街道办事处领导的要求协助政府与被征收土地的组员进某协调等相关工作。因桂林街延长线改造工程征收了利元村X组的三产用地,苏某辛等几个组干和理财小组成员便要求右江区人民政府和百城街道办拨付一定资金用于利元村X组的三产项目建设,经过双方协商,最后右江区人民政府和百城街道办就同意拨付21万元资金作为利元村X组的三产项目建设资金。这笔钱转到利元村X组长陆某甲、出纳陆某丙、会某陆某己、理财小组成员中的苏某癸、苏某某、苏某某与苏某某七个人经过商量后拿来私分了,每人分得3万元整,其分得的3万元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分这21万元,苏某辛没有告诉其他村X区政府和百城街道办的领导曾经就这笔三产建设资金款向苏某某等几个人提出明确要求,只能用于组里的三产项目建设,不能拿来分,提出要求时陆某己、陆某甲、陆某丙、苏某癸、苏某某、苏某某与苏某某均在场。

2、证人苏某辛的证言笔录证实,苏某辛于2008年开始任右江区X村X组的理财小组成员,2008年9月至今任利元村X组会某。当时的理财小组成员有苏某辛与苏某癸、苏某某和苏某某四人,主要是每年两次检查组里的账以及进某组里其他一些工作。苏某辛在担任利元村X组成员期间,曾经协助政府开展社区工作。2008年初开始,苏某某和本组的组干及本组的组员代表(理财小组成员)共7人(另6人分别是组长陆某甲、会某陆某己、陆某丙出纳、理财小组成员苏某癸、苏某某、苏某某)负责协助、配合政府的征地拆迁小组开展桂林街延长线改造的征地、拆迁及安置等工作。经过苏某某等七人协助政府做了大量的工作,政府征收了利元村X组的部分三产用地(大概有280平方米左右)给安置户进某安置。当时政府与利元村X组就该三产用地签订有征地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115541元,这笔补偿款已如数拨入利元村X组的集体账户,并已发放给本组组民。后政府还另外拨付了21万元到利元村X组的账户。苏某辛与陆某甲、陆某己、陆某丙、苏某癸、苏某某、苏某某七人经商量后决定平均分了该21万元,该款是苏某辛与出纳陆某丙去银行领出来后七个人分的,苏某辛分得30000元,并在陆某己列的一张“工单”上签字确认。“工单”上列名的其余六人都各自领了3万元,因苏某某是苏某辛的叔叔,“工单”上苏某某的签名是苏某某代苏某某签的,但钱已由苏某某领走。苏某辛所分得的那3万元已用于做生意投资。正常的情况下,利元村X组要开支大额的费用应先由组干提出方案,然后贴在组里的会某室门口进某公示,如果组民没有意见的话就可以开支了。分这21万元没有任何手续,是苏某某等七个人私下分的。

3、证人苏某辛证言证实,苏某辛在2005年至2008年7月期间,担任利元村X组长,2008年8月改选后担任利元村X组成员。理财小组由本组组民选出,职责是协助组干部管理使用好小组资金。在2008年6月,苏某辛在担任利元村X组长期间,与本组组长陆某甲、会某陆某己、出纳陆某丙、理财小组成员苏某辛、苏某辛、苏某辛等七人一起,将由百城街道办事处转到利元村X组集体账户上的“利元村X组三产项目建设资金”21万元进某了分发。七人在分该款时各自分得3万元,是在陆某己所写的一张“工单”上签领的。苏某辛所分得的那3万元已用于本人的鱼塘生产。七人都十分清楚这笔21万元的款项来源,这笔款是政府部门加拨给利元村X组作为三产项目建设,是属于利元村X组集体的钱。正常的情况下,利元村X组要开支如此大额的费用应先由组干提出使用(或支出)意见,再交由本组的理财小组(即组代表)审核同意,并经过村委同意才能支出。在支出后理财小组每半年就将本组的财务情况进某一次公布,由组民进某监督。七人分了这21万元后是否进某了公布苏某辛不清楚,苏某辛是得在“资金支出审批单”代表理财小组意见栏上签字同意支出,当时是否经过村委同意其也不清楚。苏某辛分得这笔钱没有讲给其他组民知道。

4、证人苏某辛的证言证实,苏某辛从1992年至今由利元村X组民代表(即理财小组成员)。在苏某某担任利元村X组民代表期间,有一笔钱的发放是存在问题的。大概是在2008年6月,利元村X组干及理财小组人员共7人曾分发了一笔21万元的资金。这笔钱是政府给利元村X组的土地补助款。苏某某与陆某甲、陆某己、陆某丙、苏某辛、苏某辛、苏某辛等七人一起分了这笔钱。这笔钱是从百城街道办事处转来的,到账后由陆某丙跟苏某辛去百色右江农某信用银行东园储蓄点将这笔21万元取出,之后由陆某己列了一张“工单”,由苏某辛等七人在签名处签名并各自领取3万元现金,当时“工单”上苏某某的签名是不是苏某辛亲自签已记不得了,但苏某辛确实得领了3万元。苏某辛所分得的那3万元已作为家庭日常开支用了。

5、证人翟某证言证实,翟某于2005年8月1日到百色市X组成员、副局长,2010年3月份任党组书记、副局长。2008年2、3月,百色市政府要求百色市X区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段内把桂林街延长线贯通并进某改造,经局领导班子决定由翟某负责分管桂林街延长线的改造工作。当时具体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的是右江区人民政府和百城街道办,右江区X区X街道办的邓某某岁书记等具体负责和利元村X组方面协商和操作征地拆迁工作,同时一起实施的还有东合一路延长线的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工作经费由百色市X区人民政府和百城街道办事处,不直接拨付给村X组,百色市市政管理局把款项拨付后,款项如何支配和使用由右江区人民政府和百城街道办事处决定。但是其中有一笔拨到百城街道办事处的款项的具体用途翟某是知道的,该款数额是30万元。因为当时桂林街延长线改造工程项目要征用利元村X区人民政府陶某副区X街道办的邓某某岁书记要求市政管理局拨付一定款项作为利元村X组的三产项目建设的补助资金。市政管理局经向市政府请示同意后,便按照财务程序拨付,拨付后具体如何使用翟某不清楚。按照相关规定这一笔款项只能用于利元村X组的三产建设,而且翟某曾见到右江区X区X街道办的邓某某岁书记就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向利元村X组干和群众代表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内容是这笔资金一定要使用到四组的三产项目建设,要给组里的群众知道这21万元的情况,不能把这笔钱拿来分等。百城街道办邓某某岁书记当时也说,如果哪个拿来私分哪个就完蛋。

6、证人农某证言证实,农某是百色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副主任,2005年4月借调到百色市市政管理局工作,任百色市市政管理局项目办副主任,负责项目的拆迁、建设等。农某曾是桂林街延长线征地拆迁工作组成员之一,市政管理局作为该项目的业主。市政管理局决定由时任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翟某和农某具体负责分管桂林街延长线的改造工作。市政府要求作为业主的百色市X区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段内把桂林街延长线的贯通并进某改造。按照市里的相关要求具体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的是右江区人民政府和百城街道办,而当时右江区X区X街道办的邓某某岁书记等人具体负责和利元村X组方面协商和操作征地拆迁工作事宜,当时一起实施的还有东合一路延长线的征地拆迁工作。桂林街延长线征地拆迁工作补偿费的来源是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用,房屋拆迁的相关费用是由百色市市政管理局支付,这些款项百色市市X区人民政府和百城街道办事处,不直接拨付给村X组,款项拨付后,款项的支配和使用就由右江区人民政府和百城街道办事处自己决定。农某与副局长翟某对一笔30万元用作利元村X组的三产建设补助款比较清楚,因为当时桂林街延长线要征用利元村X区人民政府陶某副区X街道办的邓某某岁书记要求市政管理局拨付一定的款项作为利元村X组的三产建设的补助资金,市政管理局向市政府请示同意后,按照财务程序拨付30万元给右江区人民政府和百城街道办。拨付后右江区人民政府和百城街道办具体如何使用农某不清楚。按照相关规定这一笔款项只能用于利元村X组的三产建设,因为右江区X区X街道办的邓某某岁书记要求市政管理局拨款时已经清楚说明该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利元村X组的三产建设补助。

7、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韦某某2002年至2010年11月任百色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08年2、3月期间,市政府要求在规定的时间段内把桂林街延长线的贯通并进某改造。当时按照市X组,韦某才是桂林街延长线改造工程改造的工作组副组长之一,直接参加该工程改造工作全过程。桂林街延长线的改造工程主要是征用利元村X组的一些土地和拆迁一些民房,当时韦某才也负责了利元村X组方面的征地拆迁工作。对其中一笔是利元村X组的三产用地的21万元补助费还有印象,因当时工作组与利元村X组群众双方经过多次协调,双方达成协议拨付21万元给利元村X组三产项目建设资金,韦某才还听到右江区X区长陶某就政府拨给的21万元资金的具体用途向几个组干和群众代表提出具体的要求:一、这笔资金一定使用到四组的三产项目建设;二、要给组里的群众知道这21万元的情况;三、不能把这笔钱拿来分。百城街道办邓某某岁书记接着说,如果哪个拿来分哪个就完蛋。

8、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实,黄某壬于2002年至今一直在百色市国土资源局工作。2008年2、3月期间,市政府要求在规定的时间段内把桂林街延长线贯通并进某改造。当时按照市X组,市国土资源局也派干部参加,黄某灿是桂林街延长线改造工程的工作组成员之一,该工程改造工作全过程其都直接参加,黄某灿所在的小组负责桂林街延长线的改造工程工作,其中主要负责利元村X组方面的征地拆迁工作。桂林街延长线改造工程征收了利元村X组的部分三产用地,当时正在协助政府搞桂林街延长线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几个利元村组干和群众代表提出利元村X组集体平时没有什么经济收入,要搞集体的三产项目建设资金不够,要求右江区人民政府和百城街道办拨付一定补助经费作为利元村X组的三产项目建设资金。右江区人民政府向该项目的业主百色市市政管理局请示,百色市市政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拨付,并把30万元拨付到百城街道办的账户,百城街道办又把其中21万元转到利元村X组的集体账号。这笔款在拨付之前,右江区人民政府和百城街道办是对这笔款的具体用途是有规定的,明确该款只能用作利元村X组三产项目建设资金,黄某灿见到右江区X区长陶某和百城街道办邓某某岁书记向利元村X组干和群众代表提出明确要求,这21万元只能用于组里的三产项目建设,不能拿来分。区X街道办领导提出上述要求时,利元村X组干和群众代表方有陆某己、陆某甲、陆某丙、苏某癸、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等人在场,其中陆某甲是组长、陆某丙是出纳、陆某己是会某。

9、证人陶某(百色市X区长)出具的关于利元村X组三产项目补助资金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初,为了贯通桂林街延长线,解决城市X路交通不顺畅的瓶颈问题。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由百色市市政管理局作为项目业主,进某百色市X区X街延长线改造工程项目工作。右江区X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百城街道办则直接具体负责落实。该项目征收了利元村X组的部分三产项目用地。后利元村X组群众提出要发展三产项目,在桂林街延长线其剩余的三产用地上建设一栋综合楼,要求业主给予一定的三产项目建设资金补偿,百色市X区政府和百城街道办充分考虑了利元村X组的困难和问题,按相关的政策规定,结合利元村的实际,积极在资金上给予帮扶。在征得业主的同意下,争取上级领导的支持,最终决定拨付21万元专项补助资金专门用于利元村X组的三产项目建设,对于这笔资金的使用,陶某提出明确的要求并向组干、群众讲清楚,要协助百城街道办管好这笔资金,即专款专用,不能挪用,只能用于三产项目建设的开支,否则后果自负,资金的拨付运作由百城街道办负责办理。

10、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邓某某于1999年至2009年12月在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工作,期间2006年下半年后担任书记。邓某某岁任百城街道办书记期间,负责桂林街延长线改造工程项目的部分工作,其中主要负责利元村X组方面的征地拆迁工作。当时百色市政府修建桂林街X路涉及到征用利元村X组的部分三产用地。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就由百色市X区长与邓某某岁负责协调征收利元村X组集体三产项目建设用地问题。在协调工作中,利元村X组的群众代表提出利元村X组的一部分三产用地被征收,用于安置附近拆迁户建房使用,要求政府给予补助。经过陶某副区X组群众代表协商,并报区政府主要领导,领导同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最后决定给予补助21万元用于利元村X组的三产项目建设。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以补贴桂林街延长线和东合一路延长线房屋拆迁经费的名义,向市政府打报告申请了30万元的经费。这笔21万元三产项目建设资金是其中的一部分,并由百色市市政管理局转到百城街道办事处的账户,再由办事处转付给利元村X村X组干明确给予补助的这21万元是用于利元村X组的三产项目建设,不能挪作他用。而且当时陶某副区X组干强调这笔款项只能用于三产项目建设开支,不能私分,如果私分后果自负。

1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邹某某于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底任百城街道办事处主任。2008年3、4月份,在进某桂林街延长线改造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由于原在桂林街延长线上的一些原住户不愿搬迁到其他地方,政府征用了利元村X组部分三产项目用地作为原住户的安置用地。作为补偿,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以“补助利元村X组三产项目建设资金”的名义,一次性补助利元村X组X万元。该款由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专项用于当时桂林街延长线和东合路的征地拆迁工作的开支,当时付给利元村X组这笔21万元是补助利元村X组的综合楼的建设资金,这21万元实际上是作为利元村X组出让一部分三产项目用地的土地补偿。该款到百城街道办事处后由邹某君签字同意拨付给利元村X组。该款是给整个利元村X组的土地出让补偿,入利元村X组的集体账户,使用应受到利元村X组的群众监督。

12、证人林某某出具的关于开展百色桂林街延长线建设项目征地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证言证实,林某某于2006年4月至2009年7月任百城街道办事处常务副主任。2008年2、3月期间,百色市政府要求在规定的时间段内把桂林街延长线贯通并进某改造,工程要征用百城街道办事处辖区X组部分土地和拆迁部分民房。百色市X区政府和百城街道办事处按照市X组成了征地拆迁工作组,林学精是工作组的成员之一,直接参与了当时的具体征地拆迁工作。林学精所在的小组负责桂林街延长线的改造工程工作,其主要负责利元村X组方面的征地拆迁工作。因桂林街延长线改造工程征用了利元村X组的部分三产用地,当时正在协助政府搞桂林街延长线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利元村X组干和群众代表提出利元村X组集体没有经济收入,搞集体的三产项目建设资金不够,要求右江区人民政府和百城街道办拨付一定补助费作为利元村X组的三产项目建设资金。右江区人民政府即向该改造工程项目的业主百色市市政管理局请示,经百色市市政管理局审查同意拨付30万元征地拆迁工作补贴经费,百色市市政管理局把该经费拨付到百城街道办的账号后,百城街道办又把其中21万元转到利元村X组的集体账号。该款是为尽快解决纠纷,加快推进某地工作而在土地补偿费之外另行拨付给利元村X组的补贴经费,该款在拨付之前,右江区人民政府和百城街道办对这笔款的具体用途是有规定的,明确要求只能用作利元村X组三产项目建设资金,林学精还见右江区X区长陶某和百城街道办邓某某岁书记曾向利元村X组干和群众代表提出明确要求,这21万元只能用于组里的三产项目建设,不能拿来分。右江区政府和百城街道办事处领导提出要求时,在场的利元村X组干和群众代表方是组长陆某甲、出纳陆某丙、会某陆某己、苏某癸、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

13、百色市X区X街延长线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及附件证实,2008年3月8日,百色市人民政府因市政建设需要对百色市X区X街延长线进某道路改造,并制定出项目改造方案。

14、桂林街延长线与东合一路延长线工程征地拆迁安置组工作方案及桂林街延长线工程拆迁安置用地图(一)证实,2008年3月14日,百色市X区X街延长线工程改造项目制定了征地拆迁安置组工作方案,并绘制了安置用地图。

15、桂林街延长线工程房屋拆迁统计表证实,百色市X区X街延长线改造工程项目需拆迁房屋的统计情况。

16、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记账凭证、农某信用合作社进某、收据证实,2008年4月份,百色市X组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利元村X组部分集体土地(三产项目用地)0.594亩作为桂林街延长线安置用地。2008年5月21日,百色市国土资源局按协议支付利元村X组征地补偿费用115541元。

17、百色市人民政府百政函【2008】X号关于桂林街延长线工程农某三产安置用地的批复证实,2008年4月27日,百色市人民政府同意将被拆迁户回建用地后剩余的土地作为利元村X组三产综合楼建设用地。

18、百色市市政管理局百市政函【2008】X号关于要求追加百色市X街延长线和东合一路延长线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函、百色市市政管理局百市政函【2008】X号关于要求拨付百色市X路延长线和桂林街延长线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函证实,2008年3月11日及2008年4月15日百色市政管理局两次向百色市财政局要求拨汇桂林街延长线及东合一路延长线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情况,其中X号函一笔30万元即是百色市市政管理局2008年4月28日拨付到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账户的资金。

19、百色市市政管理局项目用款审批表、进某、记账凭证、广西行政事业单位桂L(07)N0.(略)号、桂L(07)N0.(略)号一般收款收据(交款单位报销凭证)证实,2008年4月28日,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向百色市市政管理局申请拨付东合一路延长线补贴经费10万元、桂林街延长线补贴经费20万元,共30万元。百色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日以“桂林街延长线和东合一路延长线补贴经费”的名义拨付300000元转入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账户。

20、进某、广西行政事业单位N0.(略)号、桂L(07)N0.(略)号一般收款收据(收款单位记账凭证联),记账凭证、乡镇核算中心报销单、进某、广西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证实,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收到补贴经费300000元后,于2008年4月28日以“拨付补助利元村X组三产项目建设资金”的名义,拨付210000元到利元村X组的账户上。

21、百色市市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百色市X街延长线工程拆迁补助费支付情况说明、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桂林街延长线利元村X组三产项目建设补助资金的情况说明证实,百色市X街改造工程项目征收到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利元村X组的部分三产项目用地。为确保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利元村X组集体的利益,2008年4月28日,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向百色市市政管理局申请拨付桂林街延长线和东合一路延长线征地拆迁补贴经费30万元。百色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拨付300000元转入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账户,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以三产安置项目建设补助资金的名义转付210000元到利元村X组的账户上。拨付该款时,百色市X区人民政府及百城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均已向利元村X组干及群众代表提出明确要求,该款不能挪作他用,使用必须经过全体村X组成员讨论并上报百城街道办事处审批同意。

22、广西农某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资金支出审批单、农某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多笔交易查询证实,2008年4月29日利元村X镇会某核算中心汇入本集体账户(开户行:广西百色右江农某合作银行,户名:百色市X组,账号:(略))21万元项目建设经费,2008年6月7日,经利元村X组成员苏某癸及时任组长的被告人陆某甲在支出项目的内容为“补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误工补助费及奖金21.46万元”的资金支出审批单签字,时任出纳的陆某丙通过支票领取的形式以“补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名义从利元村X组集体的银行账户上支取21.46万元,

23、“工单”证实,被告人陆某丙从利元村X组的账户中领出的21.46万元,除4600元以补发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的名义支付冯某君外,其余21万元由陆某甲、陆某己、陆某丙及苏某某、苏某某、苏某癸、苏某某以“发放右江区政府征地误工补助费及奖金款”的名义平均分配,每人分得3万元。

24、财务公开制度、财务使用管理(制度)证实,利元村的财务制度情况。

25、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百检技鉴字【2011】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丙于2008年4月28日开具一张百城街道办事处交来补助利元村X组三产项目建设21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各栏所填写的字迹与陆某丙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26、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百检技鉴字【2011】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①送检的检材“工单”上签名字迹与陆某己、陆某甲、陆某丙、苏某某、苏某某、苏某癸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②送检“工单”上签名与苏某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27、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百检技鉴【2011】X号司法会某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送检材料确认:2008年4月28日,百色市X区X街道办通过百色市X区X街道会某核算中心账户,转付给“利元村X组”的21万元三产项目建设资金(实际是政府因桂林街延长线项目建设征用“利元村X组”集体土地而付给“利元村X组”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已全部被陆某甲、陆某己、陆某丙、苏某某、苏某某、苏某癸、苏某某七人私分,平均每人分得3万元。

28、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实,鉴定结论已告知三被告人。

29、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农某银行现金缴款受理回执证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己、陆某丙已经全部退赃。

30、百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陆某甲、陆某己、陆某丙有自首情节。

31、右江区X村集体资产委员会某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陆某己于2005年至2008年8月期间分别担任利元村X组长、出纳、会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癸、苏某某于2008年担任利元村X组成员。

3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陆某己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证实,陆某甲于2006年4月由利元村X组的组长至2008年8月止。在任利元村X组长期间,陆某甲在桂林街延长线改造工程项目中协助、配合政府征地拆迁小组开展桂林街延长线改造的征地、拆迁及安置等工作。当时利元村X组除了陆某甲,还有陆某己(会某)、陆某丙(出纳)、苏某癸、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6人协助政府工作,其中陆某甲与陆某己、陆某丙是组干,而苏某癸、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等四人是本组组员选出的理财小组人员(即组员代表)。在配合改造桂林街延长线的工作中,征收道路土地时群众是支持的,但是涉及到安置被安置户问题时遇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被征土地的农某不愿搬迁到其他地方而只愿在原被征土地处后面,但是在桂林街延长线的两边没有那么多的安置地给这些安置农某,所以当时政府就要求利元村X组在此地段的一块第三产业综合用地,让出一部份的三产用地给那些安置户进某安置,经过利元村X组民与政府之间沟通,组民们最终同意了政府的方案,但政府方面要对利元村X组出让的这块三产用地进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政府给利元村X组的相应补偿有两笔,一笔是利元村X组与百色市国土局为此签订了相关征地协议书后由国土部门根据协议书支付的10多万元征地补偿款,另一笔是由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转给的21万元。按照正常的征地补偿标准,所得的补偿费太少,为了多得一些补偿费,利元村X村民代表就跟政府进某协商,政府同意多给这21万元作为政府征收利元村X组三产用地的补偿。国土部门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已如数拨入利元村X组的集体账户内。利元村X组在出让此块三产用地时得到的另一笔21万元的补偿款,也通过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的财务处转入利元村X组的集体账户中。该笔21万元补偿费是政府拨给利元村X组整个集体,作为利元村X组出让三产用地的补偿,并且该款也是拨入利元村X组的集体账户内。当时征地工作组在跟七位利元村X组的代表讲过,多拨给的这笔款是给整个利元村X组的。该21万元在由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拨到利元村X组集体账户内不久(具体的日期记不清了),陆某甲与陆某己、陆某丙、苏某癸、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等配合政府进某桂林街延长线工作的组干及村民代表七人就商量领出来分了。当时由会某陆某己书写“资金支出审批单”,支出审批单上载明支款214600元,经理财小组组长苏某癸签名,然后由陆某甲代表组干意见在支出审批单上签字同意。其中21万元是拿出来由七人私分,余下的4600元支付给被征到土地的农某的青苗补助。该笔款由陆某丙去百色右江农某信用银行东园储蓄点一次性取出,之后由陆某己列了一张“工单”并附了陆某甲等七人的姓名和金额,由七个人在盖章处签名并各自领取3万元现金,陆某甲领得的3万元已用于家庭开支。私分这笔21万元款并没有向利元村X组员公布。

34、被告人陆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之前陆某丙任利元村X组干,主要是负责管理本组的财务帐,包括本组的集体资金帐号。作为组干还要积极的配合、协助政府及社区X组开展的工作。陆某丙在任利元村X组干陆某甲、陆某己还有利元村X村民选出来的理财小组成员苏某癸、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等七人在桂林街延长线贯通项目中,协助、配合政府就涉及到利元村X组民进某协调、通报等工作。在征地过程中,政府征用了利元村X组部分集体用地和拆迁部分村民的房屋,并给予了补偿。后百城街道办事处拨了一笔21万元的款项到利元村X组的帐户上,这是政府补助利元村X组三产项目建设资金。而且是划入到利元村X组的集体帐户的,是属于利元村X组集体的钱。这笔21万元在由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拨到利元村X组集体帐户后,陆某丙与陆某己、陆某甲、苏某癸、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等配合政府进某桂林街延长线工作的组干及村民代表七人就商量决定领出来分了。七人经商量决定私分这笔钱后,由会某陆某己书写“资金支出审批单”并经理财小组组长苏某癸签名,然后再由时任的四组组长陆某甲代表组干意见在开支审批单上签字同意。后派苏某某陪陆某丙去百色右江农某信用银行东园储蓄点将这笔21万元取出,同时还多领取了4600元。当时陆某丙以“付补发安置补助”为名填写了现金支票,以现金支票支取的形式的将这笔钱以现金的方式从利元村X组的集体帐户内取出,由陆某己列了一张“工单”并附了七人的姓名和金额,之后由七人在盖章处签名、按手印并各自领取3万元现金。陆某丙领得的3万元已用于家庭开支。正常的情况下,利元村X组要开支如此大额的费用应先由组干提出使用(或支出)意见,再交由本组的理财小组(即组员代表)审核同意支出,本组的财务情况每半年公布一次,由组民进某监督。但七名组干和村民代表并没有将这21万元的明细科目表进某公布,更没有将七人分这21万元,每人得3万元的情况公布给本组组民。这笔款拨付之前,右江区X区长陶某、百城街道办事处的邓某某岁书记等有关领导已经向其七人说明了这笔款的用途。

35、被告人陆某己的供述证实,陆某己于1998年被本组群众推选为本小组会某一职,直至2008年8月止。2008年初,百色市X街延长线改造工程项目工作,当时由于桂林街延长线改造需要征用、拆迁利元村X组部分农某和集体的土地和房屋,而陆某己当时是利元村X组干之一,因此,当时就由利元村X组长陆某甲、陆某丙(组干、出纳)和陆某己以及本组的理财小组成员苏某癸、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共七人负责协助、配合政府的这次征地拆迁及安置等工作。在这次征地拆迁及安置等工作中,政府需征用到利元村X组的三产项目用地,经过陆某己等七名四组的代表在本组组员与政府之间的沟通,最后组民们都同意了政府的方案,但要求政府方面对利元村X组出让的这块三产用地进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政府同意给21万元作为占用利元村X组集体三产用地的补偿。当时政府直接以拨付利元村X组三产补助款的名义,经过百城街道办的帐户转了21万元到利元村X组的帐户上,而不按正常的征地手续来办理。这21万元拨到利元村X组的帐户后不久的一天,陆某己和陆某甲、陆某丙、苏某癸、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七名协助政府办理这次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人员就商量要把这笔钱作为七人协助政府进某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误工费和奖金进某平分。当时大家都同意了,于是七人先由陆某己填写“资金支出审批单”并经理财小组组长苏某癸签名后,再由组长陆某甲签字同意,然后让出纳陆某丙到银行领出这21万元补偿款进某私分。当时还由陆某己列表让每个人签名,钱由陆某丙分发,每人得3万元,陆某己分得的3万元已用于个人开支。当时与这21万元一起领取的还有4600元的安置费,是补付给利元村X组的冯某君,总共是领取214,600.00元。这笔21万元补偿费政府是拨给利元村X组出让的三产用地的补偿的,并且这笔款也是拨入利元村X组的集体帐户内,所以这笔补偿款应属于利元村X组集体。正常的情况下,利元村X组要开支如此大额的费用,应先通过理财小组和组干讨论意见一致后,交由会某填写资金支出审批单,交理财小组组长签名同意,再由组长签名同意后,才能取款开支。右江区X区长陶某和百城街道办邓某某岁书记曾向利元村X组干和群众代表提出了要求,说这21万元只能用于组里的三产项目建设,不能私分。

原判认为,百色市X区街道办事处拨付给利元村X组的“三产项目建设补助资金”是人民政府针对利元村X组的三产项目用地被部分征用,面积缩小,开展三产项目建设困难这一情况而拨付的补偿性资金,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陆某己作为农某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人民币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某务委员会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陆某甲作为利元村X组长,对利元村X组的事务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其伙同他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过程中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被告人陆某丙、陆某己作为利元村X组的出纳和会某,是利元村X组的财务责任人,被告人陆某丙、陆某己伙同组长陆某甲等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陆某甲、陆某己、陆某丙在本案侦办单位立案侦查之前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陆某甲、陆某己、陆某丙全部退赃,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陆某己、陆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某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某务委员会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陆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陆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被告人陆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是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的主犯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减轻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甲构成贪污罪定性错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与本案事实不符建议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量刑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陆某丙上诉称,其主体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所分到的钱为农某X组织所有,不是公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量刑并依法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丙犯贪污罪属定性错误,认为上诉人陆某丙提出的上诉意见有充分的理由,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陆某己上诉称,其主体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所侵吞的钱为农某X组织所有,不是国有资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己犯贪污罪属定性错误,应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量刑。上诉人陆某己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全部退赃、主观恶性小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予以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贪污罪属定性错误,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村X村民委员会某下的农某X组长、会某、出纳均是由村X村X组成员处理各项事务及财务的人员,属于农某X组织人员。百色市X区X街道办事处拨付到利元村X组的“三产项目”建设资金,是政府征用利元村X组的部分“三产项目”用地后,为补偿及扶持该组发展“三产项目”而划拨的专项资金,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三上诉人作为农某X组织人员,在该款打进某集体账户后,即负有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该笔资金的责任和义务,且百色市X区人民政府及百色市X街道办事处的相关领导均向三上诉人提出明确要求,该款必须专款专用,使用必须公开透明,不得私分。而三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结伙将该款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经查,上诉人陆某甲作为利元村X组长,对利元村X组的事务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确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上诉人陆某丙、陆某己作为利元村X组的出纳和会某,是利元村X组的财务责任人,其二人伙同陆某甲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上诉人陆某甲称不是本案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以及上诉人陆某丙称不是本案的主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请求和建议,本院认为,由于三上诉人贪污数额达21万元之巨,且侵吞的是征地补偿款,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某响,依法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鉴于三上诉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赃,原判已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对三人作减轻处罚。现请求本院适用缓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甲、陆某丙、陆某己作为农某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人民币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陆某甲作为利元村X组长,对利元村X组的事务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其伙同他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过程中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上诉人陆某丙、陆某己作为利元村X组的出纳和会某,是利元村X组的财务责任人,上诉人陆某丙、陆某己伙同组长陆某甲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上诉人陆某甲、陆某己、陆某丙在本案侦办单位立案侦查之前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上诉人陆某甲、陆某己、陆某丙全部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对此已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某利

审判员欧阳广明

代理审判员卢荣旗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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