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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某,住所地:章丘市明水西外环北首西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某,住所地:济源市天坛。

上诉人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某支付货款10万元及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某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该移送至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27-X号民事裁定,驳回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某上诉称,1、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某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确定案由,因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某场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该由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章丘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某辖权。2、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某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涉及票据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某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某辖权,故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27-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

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某支付货款10万元及损失x元,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在“供方”即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某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对本案有某辖权,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某的上诉称合同履行地在章丘市供销再生资源有某场内,没有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张莎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长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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