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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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二人预谋后,驾乘豫x桑塔纳轿车,从汝州市X路的建设银行尾随汝州市森林公安分局民警牛xx驾驶的豫x警车到汝州市电业局,牛XX将车停放在东隔壁的巷子离开后,鲁某某用自制的玻璃刀将豫x警车右后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盗出包两个(包内有现金x余元及银行卡、警官证、身份证等物)后,与接应的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鲁某某分得赃款x元,刘某某分得赃款x元,二人将两个包及身份证、警官证、银行卡等卡、证烧毁。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退赔牛令伟x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证实:

1、牛XX陈述。

①我是来报案的,我驾驶的车(豫x警)玻璃被砸,车里的两个包被盗了。我是森林公安分局的民警,我的警察证是x,平常我还负责驾驶局里的豫x现代途胜牌警车。我们农林局的局长李XX平常也坐这辆车,今天李XX局长也坐的这辆车,被盗的两个包一个是我的,另一个是局长的。

前些时间我准备买房子,包里一直装有x元现金准备买房时给别人付定金。2009年3月1日17时30分左右,我哥牛X欣还我x元,我哥牛X欣以前用钱的时候借我x元,现在我哥也知道我买房子急着用钱,昨天把借我的x元还给我了,还钱的地点在汝州市农林局,我把这x元现金也装到我的包内。2009年3月2日7时50分,我把装有x元现金的包放到车上去上班,上午有空的时候把这些钱存入银行。8点左右我开车接李局长到局里上班,局长上班后把自己的包放在车后排的杂物架上,我和局长一起到局里上班。10时15分的时候我有空闲时间,我开车去汝州市X路的建设银行,准备把这x元存入建设银行,我把车停到建行停车场内后,我背着我的包到营业厅里存钱,我到银行排号觉得排号的人太多,马上到了接孩子的时间,我怕耽误接孩子时间,我就离开银行准备先接孩子后存钱,我在建行营业厅里等大约七分钟左右,我就开车到汝州市实验小学接孩子,我把车停在汝州市电业局东第一排第一户的西墙外,我把我的包放在后排座的中间,从后备箱里取一把伞,然后把车门锁好,最后又检查一遍去接孩子,10时45分我回到车边拉开驾驶位的车门,发现自己的包不见了,又向上一看后右门的玻璃被砸了一个洞,我这时觉得车被盗了,心里一惊包里装有好多钱,赶紧检查别的东西,发现李局长的包也不见了,然后赶紧打110报案。

我的包是威尔逊品牌的黑色帆布带挎包,包大约有x大小,包里装有整钱x元和几十元零钱,还有我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警察证、工商银行卡二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和建行存折一个、一个金利来黑色钥匙包,我父亲的身份证及其它一些票据。李局长的包是咖啡色商务手提包,能装A4纸文件的大包,啥品牌我不清楚,包内装有啥东西我不清楚。我停车的那户人家装的有监控,可能有线索,这户是魏俊涛家。我离开建行后没去别的地方,因为李局长和魏XX关系好,魏家有车库,所以放那里。我离开建行的时间是10时27分,因为我急着接孩子,所以看了表,记住了时间,停好车的时间大约是10时31分。今天包里的钱太多,一时也没有买住房子,想把钱存放银行,结果没有存到银行,让小偷偷跑了。

②2009年3月6日陈述。

我警车玻璃被砸,现金被盗,我发现了很像作案的嫌疑人,当时分局接的警,后来送到刑警大队了,我来说明一下情况。我的钱是2009年3月2日车玻璃被砸后被盗走的,3月2日我就去建行存钱排队时到了该接孩子的时间,我就背着包开车去接孩子,我把车停到电业公司东的巷子里,停好车到接孩子回来相差十分钟左右,车玻璃就被砸了,我觉得肯定是在银行被跟踪了,车玻璃被砸时的整个过程都被监控录相录个正着,录到了那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身高约一米七左右,长发,较瘦),我就奔着这个嫌疑人的基本特征到各大银行门口转转。今天早上10时许我到工商银行办事时,我下意识地向周围看了看,看有没有当时在现场出现的一辆无牌照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我一惊发现门口停了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和现场出现的桑塔纳轿车极为相似,我又向车里面一看,发现里面坐的那个穿灰色西服上衣、头发较长的那个和砸我车玻璃的人极为相像,我当时觉得太像了,我就打电话报警,城区分局把车里面的两个人抓获后,把这两个人同车移交给了刑警队。我包里的现金大部分都是红色百元大钞,其中有6000元现金是很新的钱,号连着。

此外,牛XX还陈述了案发后史志飞和被告人刘某某的哥哥刘X利退给自己x元的事实。

2、李XX陈述。

今天上午豫x警牌子的途胜警车玻璃被砸,车内包被盗的事我知道,车是我森林公安分局的警车,我经常坐这部车,车里面放有我的一个公文包被盗了。是我司机告诉我的,司机是牛XX,牛师傅的包和我的包都被盗了,后来我到现场看了,车的右后玻璃被砸了。我的包是咖啡色能装文件的公文包,品牌我记的不太清楚,放在车后排的杂货架上,我的大包里面装有一个黑色金利来皮夹子,小皮夹里面装有现金7900元、我本人的人大代表证、平顶山市公安局发的监督员证、新老两张本人身份证、本人的驾驶证、两张工商银行的银联卡(一张卡几乎没有钱,另一张卡有x多元,卡号我记不清了),大包里面还有三万元现金,都是整钱,3捆百元大钞,还有几份文件及一些名片。7900元是急事用的,局里有信访及其它急事,下班时间财务上取出钱,先从我这里支出,最后算账,包里的三万元现金是我个人的,我妹买房问我借的钱,还没有给我妹,结果就被盗了。

3、被告人鲁某某供述。

①2009年3月6日供述。

2009年3月2日上午10时左右,我和顺利一块开着他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广城路审计局对面的建行门口,看见一个人从建行里面出来,背个挎包上了一辆警车,我和顺利商量后,顺利开着车,我在车上坐着,我们一直跟着,看见这辆车停在电业局东边的胡同里,那个人下车后没拿皮包就走了,顺利在车上坐着,我拿着准备好的割玻璃工具走到车后,我将警车的后玻璃砸碎,拿走车上放的两个皮包,跑到顺利的车上,我们一块开着车走了。在车上我把钱拿出来数了数,总共是x元,我给顺利分了x元,我得了x元,还有6000元我拿着没分,因为这6000元钱号码连着,不敢用,也不敢存进银行,怕人发现,我把这6000元放在我在汝州市X街我租住的房屋内的床头柜下面了。刚才我和顺利在市标北的工商银行门口,我拿着砸玻璃的工具,寻事头时被公安局的警察抓住,砸玻璃的工具用卫生纸包着在我的上衣口袋内装着,到分局后我被带到屋内,我把工具放在柜子下面了。我把分得的钱存进中国邮政储蓄所了,就是我随身带的存储卡,卡号是x,卡上现有x元钱。我不知道顺利把钱放在什么地方了。

②2009年3月6日供述。

我不知道顺利姓啥,我和顺利认识到现在有三、四个月左右,我和顺利是在一起喝酒认识的,后来我和顺利就比较熟了,在我和顺利砸警车的三天前,我给顺利打电话说你开上车和我一起弄点事,顺利就开上车拉上我到建行蹲点守候,我和顺利一直守了二、三天,没有发现目标。2009年3月2日10时许,我和顺利都看见一个人背一个包上了一辆越野牌警车,我对顺利说上警车那人包里背的有钱,顺利说我们是弄钱,不管他是警车还是啥车。接着顺利开着他那辆没有挂牌照的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拉着我跟着这辆警车,顺广城路一直跟到电业局附近,警车进了电业局东居民区X巷子里,我和顺利开的车在电业局门口调头后向东把车停到电业局东边巷子的南口,我下车到这个巷子里踩点,我发现警车的北边有个东西巷子向东可以通到洗耳北路,我回到顺利的车上让顺利把车停到东西巷子的东头,我又走进这个南北巷子,走到警车的北边发现没有人,我就掏出身上用卫生纸包着的工具转到警车的右后玻璃,先用工具向玻璃上戳一下,然后用拳头把玻璃打碎,把放在后排的两个包偷走向北逃跑,顺着我先前看好的那条东西巷子由西跑到东,坐上顺利的车,我俩向北跑到风穴寺转了一圈,回来的途中,我数了数两个包里的钱有x元整钱和六十元左右的零钱,零钱给顺利加油了,我俩每人分了x元钱。从风穴寺回来我俩就没有回市区,由王寨到杨楼街西边的一个村的院子里把包和包里面的东西全部烧了,这个院子是顺利找的,烧后的残物顺利用锨铲到外面处理了,我不知道倒哪了,把东西处理后我们各回各家了。

顺利平常也都是混日子的,我和顺利喝酒的时候也都提过这事,顺利也同意,再加上顺利有车非常方便,所以我选择了顺利。我和顺利一起坐上顺利的车,到建行门口蹲点,若发现有人驾车提取大额现金,我们将跟踪其后,若现金留在车上无人看管,将车玻璃砸破,将车内财物盗走。大的是棕色皮包,小的是黑色布包,当时也比较急,我也没注意哪个包里装的是啥东西,两个包里装的都有钱,一个警察证,有身份证、还有银行卡及皮夹子,具体数量记不清了。那天我穿的衣服和今天一样,灰色带黑点西装,黑裤子,棕色皮鞋。今天和我坐一辆车的是顺利,我手机上存有他的电话号码,应该是x。今天和我一起的顺利同我一起盗窃警车的那个顺利是一个人。

砸警车用的玻璃刀已经被你们抓获上交了,是在专业户街买的,具体地点我想不起来了,这种工具行语叫笔。砸警车时我还用了一副重色线手套,今天也给你们扣了。我分得x元钱在我卡里面存着,邮政储蓄的卡,那6000元钱连着号,我不敢存也不敢花,都在我住处的床头柜下放着,钱用卫生纸包着。我的密码是x,我想让你们把我的这些钱取出来,主动退还给失主,这样我的心里好受些,这也算是主动立功。我主动给你们交待,我配合政府把问题交待清楚。

4、视听资料(从魏XX家和汝州市电业局调取的记载案发时现场情况的视频光盘2张)。证明2009年3月2日上午10时26分至10时32分(监控资料显示时间),有一警车进入巷内,后一男子先是到警车旁查看,后又将警车右侧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两个皮包及在案发现场附近有一红色桑塔纳轿车的事实。

5、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鲁某某在案发后退赔牛令伟x元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

时间:2009年3月2日11时15分-12时50分。地点:汝州市电业局东侧小巷。勘验人员:汝州市公安局技术中队李航飞、张风光。勘验情况:现场位于汝州市电业局东侧小巷内,该小巷东侧为居民区,小巷南口东侧有一座商住楼,商住楼北侧有一排东西向民宅,其中西数第一户为魏俊涛家。

中心现场位于魏XX家西墙下,此处头北尾南停放一辆车牌号为豫x警的现代途胜越野车,该车右后门窗玻璃缺失,窗框边沿和车后排座椅地板上有大量碎玻璃块;右后车门下侧地面上有一块黑色、折叠状粘连在太阳膜上的玻璃。

小巷西侧电业局办公楼上装有一个监控摄像头,调取电业局录像机上案发时间段的两段录像可见:出事车辆进入小巷后,后边尾随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在电业局铁栅栏门前调头,一名穿灰色西服男子下车后走进小巷,同时汽车沿广成路人行道向东驶出视野;魏XX家西墙南北两端各装有一个监控摄像头,调取魏XX家录像机上录像案发时间段的四段录像可见:一名穿灰色西服男子在现场徘徊数分钟后,走到出事车辆右后门处,用工具砸破车窗玻璃,弯腰从车内拿出两个皮包即向北逃离现场。对上述监控录像复制提取。

现场平面图1张、作案路线图1张,现场照相6张。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二)2009年1月12日夜,鲁某某用自制金属撬撬门进入位于汝州市X街的\\\\\\\\\\\\\\\"蝴蝶谷\\\\\\\\\\\\\\\"服装店,盗窃美声达牌DVD1台、音箱2个、女式棉上衣40件、女式裤子8条。经物价部门评估,总价值3300元。1台DVD、2个音箱、8件女式棉上衣已追退失主。

2009年1月底的一天夜里,鲁某某用自制金属撬撬门进入位于汝州市X街的\\\\\\\\\\\\\\\"梦境苑\\\\\\\\\\\\\\\"美发店内盗窃25寸普通三洋彩电1台、吹风机1个、食用油5升。经物价部门评估,总价值385元。

2009年1月25日夜,鲁某某用自制玻璃刀将停放在汝州市X巷X号院前的豫x帕萨特轿车左后窗玻璃砸破,从车上盗窃东芝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脑价值650元。电脑已追退失主。

2009年1月底的一天夜里,鲁某某用自制金属撬撬门进入位于汝州市X街X号的鞋店,盗窃皮鞋30双。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皮鞋总价值900元。

2009年1月23日19时许,鲁某某从马改德停放在汝州市X街天瑞桥附近的两轮摩托车上盗窃茅台家常酒2瓶、玉溪烟2条和熟肉集装箱1个。经物价部门评估,总价值977元。2条玉溪烟已追退失主。

2008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鲁某某用自制金属撬撬门进入位于汝州市X路的同心医药公司第十一店内盗窃99牌理疗裤5条。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理疗裤总价值60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XX、薛XX、李XX、杨XX、刘XX、马XX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评估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2009年3月2日盗窃牛令伟、李XX现金的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是犯罪的直接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比照被告人鲁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鲁某某不仅能如实供述2009年3月2日的犯罪事实,而且还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它六起犯罪事实,并且还主动缴纳罚金x元,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桑塔纳轿车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缴纳完毕)。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参与盗窃行为,应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意见认为,该案只有被告人鲁某某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参与了鲁某某的盗窃行为。判决依据的所谓牛令伟陈述、监控资料和刘某某亲属退款行为均不能证实刘某某参与了盗窃行为,刘某某没有犯盗窃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认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参与盗窃行为,应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案只有被告人鲁某某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参与了鲁某某的盗窃行为。判决依据的所谓牛令伟陈述、监控资料和刘某某亲属退款行为均不能证实刘某某参与了盗窃行为,刘某某没有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承认彼此相识有三、四个月,没有矛盾,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先后作了数次供述,均供述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与失主牛XX陈述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相印证;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二人的通话记录、录像监控资料及从鲁某某住处提取的6000元新钞印证了被告人鲁某某所供述的实施盗窃的过程和主要情节;被告人鲁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又于3月6日在该市工商银行踩点时被发现抓获的证据证实。由此证明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客观、真实,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鲁某某于2009年3月2日上午盗窃豫x牌子警车内x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证据充分。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乔静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果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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