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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5日被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略)。于2010年8月1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鑫祥苑小区建筑工地宿舍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某同在淇县鑫祥苑小区建筑工地打工,二人住在同一宿舍。同年7月11日凌晨,李某甲酒后回到工地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殴打,李某甲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某甲与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供认酒后将同宿舍的王某某打伤;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李某甲酒后回到宿舍,因劝阻不让其吵闹,被李某甲打伤;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证言:证明李某甲将王某某打伤;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某面部创口长4cm,构成轻伤;5、民事调解书一份及收款条:证明李某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6、破案报告:证明李某甲被(略)归案;7、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琐事与工友发生争执,故意伤害王某某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詹玉旗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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