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乙。
原告龙某丙。
原告赵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某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磨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孔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
负责人嵇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包某。
原告龙某乙、龙某丙、赵某某与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某鞋业有限公司、上海某磨片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卢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丙、原告龙某乙、龙某丙、赵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保险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磨片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卢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乙、龙某丙、赵某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受害人付某某骑自行车在宝山区X路X路口,适逢柏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重型货车、韦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客车至此,韦某某驾驶的车辆减速让开了受害人,柏某某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未及避让,撞倒了受害人,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柏某某负次要责任,韦某某无责任。车辆皖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车辆沪x向某保险公司卢湾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分别系付某某的丈夫、女儿、母亲。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被抚养人赵某某生活费34,986元(年20,992元×5除以3)、误工费26,294元、交通费6,400元、住宿费5,580元、丧葬费21,394元、医疗费9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卢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某鞋业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某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
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某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系受害人违反信号灯所致,自己方驾驶员无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
被告上海某磨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年龄高,本身需人抚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受害人死亡后,发生一定的费用系需要的,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卢湾支公司辩称,沪x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期。在事故过程中,沪x车辆与受害人无任何某撞,沪x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无任何某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在强制险内承担相应赔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柏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重型货车(车主登记为安徽省巢湖市某鞋业有限公司)沿上海市宝山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泰路路口,适逢受害人付某某骑无牌号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由南向北通行至此,柏某某驾驶的车辆正面左部与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并在避让过程中右侧前部又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韦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客车(车主登记为上海某磨片有限公司)左侧前部相撞,致付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三车损坏。交警部门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事故认定书,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柏某某负次要责任,韦某某无责任。车辆皖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车辆沪x向某保险公司卢湾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分别系付某某的丈夫、女儿、母亲。柏某某系履行安徽省巢湖市某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
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村新东某处,付某某事故前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女儿龙某丙处。付某某遗体于2010年6月3日在宝山区殡仪馆火化。原告赵某某无经济来源共生育二子二女,次子已死亡。
审理中,原告表示,付某某事故前生活在宝山区的女儿龙某丙家。另从江苏省宜兴市X镇的居住地至上海每人来回普通费用约1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户籍资料、村委会及宜兴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科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卢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某鞋业有限公司应对超过强制险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抚养人赵某某生活费34,986元、丧葬费21,394元、医疗费924.8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考虑损害后果、过错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考虑事故处理情况、当事人居住情况等,酌情确定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800元(每日60元×3人×10天)。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乙、龙某丙、赵某某医疗费9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
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乙、龙某丙、赵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元。
三、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乙、龙某丙、赵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合计218,576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某鞋业有限公司再支付198,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5元由原告龙某乙、龙某丙、赵某某负担773元,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