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陈某某要求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无故殴打本村村民陈1某某、陈2某某、陈3某某、陈4某某、陈5某某;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无故在本村村民陈6某某、郑某某、陈7某某家门前屋后挖沟;2004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无故刮付某某家的树皮;上述行为引起广大村民的不满,影响极坏。
2006年,被告人陈某某无故辱骂其嫂子朱某某,2009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因要吃尹店乡伙房里准备招待客人的鸡蛋,王某某劝阻不让吃,被被告人陈某某辱骂一顿。
2008年12月13日,民权县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到尹店乡X村办理房产证,被告人陈某某阻止其办理,并以此为由上访。
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河南省公安厅信访接待室门前拦截过往车辆,大声呼喊,影响极坏。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2004年至2006年期间殴打陈1某某等,刮付某某家树皮,在陈6某某等人家房前屋后挖沟的时间不对,应是八几年的事,已过追诉时效,且他们发生争执是有原因的;辱骂朱某某是朱某某先辱悔其女儿的,没有骂王某某,没有在省公安厅接待屋门前拦截过往车辆,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并申请法庭调取了证人谢1某某、谢2某某、王1某的证言以此证明与陈1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无故殴打本村村民陈1某某、陈2某某、陈3某某、陈4某某、陈5某某;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无故在本村村民陈6某某、郑某某、陈7某某家门前屋后挖沟;2004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无故刮付某某家的树皮;上述行为引起广大村民的不满,影响极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殴打陈1某某的证据
1、陈1某某陈某及照片,证明2004年农历7月20日,陈某某将陈1某某打伤。
2、陈1某某、谢2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秋季陈某某将陈1某某打伤。
3、陈2某某证言,2004年秋天一天,听邻居说陈某某将陈1某某打伤。
二、殴打陈2某某、陈3某某的证据
1、陈2某某、陈3某某的陈某,证明约四年了,其父子被陈某某无故殴打。
2、陈3某某、陈4某某、陈5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无故殴打陈2某某峰、陈3某某。
3、陈某某供述,约十余年的时间,因不让陈2某某的父亲在公家地上盖厕所,将陈2某某耳朵打流血、照陈3某某腰部打一棍。
三、殴打陈4某某的证据
1、陈4某某陈某,证明约四五年了,陈某某无故将其打伤。
2、证人陈6某某、陈7某某、陈8某某、陈9某某、陈10某某,证明四五年前陈某某,将陈4某某打伤住院,陈6某某证明时间是2005年。
3、陈某某供述,1985年其用铁锨朝陈4某某头上打一下。
四、殴打陈5某某的证据
1、陈5某某陈某,2005年5月底在尹店乡卫生院无故被陈某某打一顿。
2、陈10某某、陈11某某、谢1某某证言,证明四年前陈某某在尹店集将陈5某某打伤住了几天院。陈11某某、谢1某某证明没有给陈某某调解过此事。
五、在陈6某某、郑某某、陈7某某家房前屋后挖沟的证据。
1、陈7某某陈某,其陈某三四年前陈某某无故在其房后挖一约四间房长二尺宽、一尺深的沟。
2、陈12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陈5某某、陈2某某、陈9某某、陈10某某、陈13某某、王某某、陈14某某、谢2某某、陈11某某、陈15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春季,陈某某在陈6某某、郑某某家门前挖沟,在陈7某某家房后挖沟的事实。
六、刮付某某家树皮的证据
1、付某某陈某,其陈某约三四年前,陈某某将其家的一棵大杨树的树皮刮掉。
2、证人陈16某某、陈17某某、陈18某某、陈13某某、陈10某某、蔡某某证言,均证明三四年前秋季,陈某某将付某某家的大杨树皮刮掉,付某某问陈某某为什么刮她家的树皮,陈某某拿起斧子追着砍付某某的事实。
3、陈某某供述,其供述1997年因付某某的树长在陈某某家的坑里,就将付某某家一搂多粗的杨树皮刮了。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6年,被告人陈某某无故辱骂其嫂子朱某某,2009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因要吃尹店乡伙房里准备招待客人的鸡蛋,王某某劝阻不让吃,被被告人陈某某辱骂一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辱骂朱某某的证据
1、朱某某陈某,证明三四年前,陈某某在朱某某家房后挖土,朱某某问为啥,陈某某就辱骂朱某某的事实。
2、陈2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农历8月份一天,陈某某辱骂朱某某的事实经过。
二、辱骂王某某的证据
1、王某某的陈某,其陈某了陈某某闹事骂人的事实经过。
2、黄某某、王2某证言,证明2009年四五月份,陈某某在乡政府因吃鸡蛋骂王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8年12月13日,民权县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到尹店乡X村办理房产证,被告人陈某某阻止其办理,并以此为由上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王某某、李某某、陈15某某、陈19某某、陈20某某、陈21某某、陈22某某、陈14某某、陈23某某、陈24某某、陈25某某、陈26某某、陈13某某、陈26某某、陈27某某、谢2某某、陈28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不让房管局工作人员给徐庄村X村民办房产证的事实。
2、吴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因给徐庄村X村民办房产证陈某某上访,在上访时被训诫。
3、陈某某供述,其供述2009年9月份阻止房管局工作人员给徐庄村X村民办房产证,后因此上访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河南省公安厅信访接待室门前拦截过往车辆,大声呼喊,影响极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蒋某某、徐某某、田某、王1某证言,证明陈某某去省公安厅上访,拦截过往车辆,大声呼喊的经过。
2、行政拘留书、刑事判决书、徐庄村村民控告信,证明陈某某因上访被行政拘留15日,因寻衅滋事2008年6月28日被判处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陈某某在村里无事生非,寻衅滋事。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无理挑起事端,滋生事非,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㈡、㈣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利双
人民陪审员王孟太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