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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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大连正源企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某(原审原告)北京华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克,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振江,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某(原审被告)大连正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富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大连正源企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大连正源企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某北京华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某大连正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某:2008年11月12日,案外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该次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正源公司将其持有的北安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华源公司,北安公司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09年3月5日,正源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正源公司向华源公司转让北安公司51%的股权,由华源公司向正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100万元。2009年7月22日,正源公司又与华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价款5100万元均以银行监管的形式支付。上述资金全部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正源公司应完成将其持有的北安公司51%股权转让给华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华源公司按约定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8月27日分两次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5100万元存入了以正源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内。但是正源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反而在华源公司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案外人中开天誉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公司)另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北安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了中开公司。2009年10月22日,正源公司在华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中开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至此,华源公司、正源公司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已无法履行。在华源公司得知事实真相后,一再要求正源公司继续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但正源公司对此既不予理睬,也不退还华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直到2009年12月3日,正源公司才将已收取华源公司的51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退还给华源公司。正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损害了华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华源公司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正源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自2009年10月22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日,共43天,按5100万元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2、正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华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上述违约金所造成的损失,自2009年12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现暂计算至2011年1月11日,共计x.03元,以上违约金本金及损失合计(略).03元;3、本案诉某由正源公司承某。一审庭审中,华源公司变更诉某请求为:1、判令正源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正源公司持有的北安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华源公司;2、判令正源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自2009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1年3月10日,共504天,按5100万元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3、本案诉某用由正源公司负担。

华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8年11月12日北安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证明北安公司已经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正源公司将51%股权转让给华源公司。

二、2009年3月华源公司、正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华源公司、正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

三、资金到账通知书,证明2009年8月27日华源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四、正源公司将51%股权转让给中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正源公司违反了与华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中开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五、中信银行的电汇凭证,证明正源公司既不履行与华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也不向华源公司退还股权转让价款,直至2009年12月3日正源公司才将华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退还华源公司。

六、正源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发给华源公司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致函,证明华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虽然有瑕疵,延误了5天,但是正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七、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告知记录、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证明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所需要的文件材料。

八、民事起诉某与收取立案诉某材料清单,证明华源公司曾经在2009年10月29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过起诉某源公司的诉某材料,但因为希望与正源公司和解,因此当时未正式立案。

正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源公司的诉某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正源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某任何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华源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并将股权转让价款按照约定时间转入正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而不仅仅是银行监管账户,华源公司才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事实上,华源公司未能提供约定的文件,也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将股权转让价款存入双方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已经构成违约并向正源公司承某了违约责任。华源公司在民事起诉某中称履行了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华源公司因自身原因,始终未能出具授权支付通知书及解除账户监管通知书,正源公司始终未能拥有该股权交易资金的使用权。在正源公司行使了解除权后,又多次向华源公司致电、致函催促其提供符合要求的银行账户,以便双方共同办理将共管账户内的股权转让价款划付的手续。直到2009年12月3日,在华源公司提供了银行账号后,正源公司立即协助华源公司办理了转账手续,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由此可见,华源公司违约在先,且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正源公司多次催促华源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对方仍未履行的情况下,依照约定解除了该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同时立即告知华源公司,并提请华源公司积极办理股权转让价款的转账手续。华源公司要求正源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正源公司在2009年10月21日发给华源公司的关于履约情况的致函的复函,指出如华源公司在2009年10月22日12点之前仍未能有实际履行行为,正源公司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华源公司对此完全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某条、第九十某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起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正源公司在2009年10月21日致函华源公司,告知华源公司如其在10月22日仍未履行义务,正源公司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后正源公司又于10月29日再次致函华源公司,已解除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即便华源公司对此解除行为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双方并未约定异议期,则华源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起诉,即截止到2010年1月21日。现华源公司提起诉某时,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应由法院驳回;第三,退一步讲,依据案外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和中开公司联合向正源公司发出的承某,写明凡因正源公司终止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及向中开公司转让该股权所可能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建工集团和中开公司都将负责解决并足额赔偿正源公司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由此可见,即便正源公司有责任,也应由建工集团和中开公司连带承某,而不应由正源公司承某任何责任。

正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华源公司、正源公司间的权利义务。

二、补充协议书,证明华源公司应在补充协议书签署后30日内将股权转让价款陆续存入监管账户,华源公司所称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不符合事实。

三、账户监管协议,证明华源公司、正源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2009年8月17日的提醒函,证明正源公司督促华源公司积极履行义务,华源公司已经存在违约行为。

五、2009年8月26日华源公司的回函,证明华源公司认可其违约的行为,并承某将在8月28日将余款汇入监管账户。

六、2009年9月15日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情况的致函,证明华源公司认可提供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为其自身义务,认可正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并承某在2009年9月26日前履行完成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

七、2009年9月18日的公证书,是正源公司发给华源公司的函件公证,证明正源公司要求华源公司积极履行义务。

八、2009年9月23日关于履行情况的致函,证明华源公司认可仍未能提供文件,认可收购款停滞在共管账户,正源公司并未取得该股权转让价款,华源公司再次承某,将在2009年10月21日前履行义务。

九、2009年10月21日关于履行情况的致函的复函,证明正源公司通知华源公司应该在2009年10月22日12时以前将股权转让价款划入正源公司指定账户,否则正源公司将依据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十、2009年10月22日复正源公司21日来函的函,证明华源公司熟知证据九的内容,并再次确认股权转让价款仍未能支付。

十某、2009年10月29日关于致正源公司一封信的复函,证明由于华源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正源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正源公司要求对方及早提供符合要求的账户,以便及时退还股权转让价款。

十某、2009年11月10日的关于股权转让问题的函,证明鉴于华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导致北安公司其他股东持有异议,进而导致华源公司未能提供办理股权变更的文件。

十某、2009年11月12日关于华源公司2009年11月11日所发二函件的复函,证明由于华源公司一再出现的违约情形,正源公司行使了解约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后要求华源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账户,但是华源公司一直未提供。

十某、工商变更登记正源公司应提供的文件,证明正源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文件的义务。

十某、关于出具股权转让资金解付手续的函,证明华源公司认可收到了正源公司的10月21日及10月29日的函件。

十某、四方协议书、承某、股东会决议,证明华源公司、正源公司股权转让的全部过程。

经一审法院一审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正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某、十某、十某、十某、十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正源公司以华源公司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是该资金到账通知书上加盖有银行的内部业务专用章,正源公司对该内部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而且正源公司亦确认华源公司已将5100万元汇入双方约定的监管账户,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八,正源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与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足够证明力,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正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十某,华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案外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成立于1954年,隶属于建工集团,企业注册资本金6106万元,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X路X号。2007年,建工集团为改变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经营困境,开始对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进行企业改制。2007年底,经介绍正源公司开始与建工集团协商入资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相关事宜。2008年3月,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完成了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北安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金为1亿元,其股东和出资情况分别为:建工集团以净资产出资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40%;正源公司货币出资51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51%;北京北安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9%,建达公司系由原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出资成立,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义担任法定代表人。

在北安公司完成改制之后,正源公司向北安公司委派了盛惠林担任董事长,系北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还委派了人员担任北安公司财务总监。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义担任北安公司总经理。在北安公司改制之后的经营过程中,正源公司指出:由于冯义在原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任职长达二十某年,虽然正源公司在法律上属于第一大股东,董事长也是由正源公司委派,但是北安公司实际上仍由冯义控制,导致正源公司的很多经营管理理念无法得到贯彻执行。案外人建工集团也指出:由于冯义长期在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任职,事实上改制后的北安公司仍在冯义的实际控制之下,但是正源公司在北安公司的经营管理中也存在消极懈怠的情况,很多时候正源公司委派的董事长盛惠林都不在北安公司上班,长期缺位,造成北安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的混乱,正源公司是有责任的。在这种情况下,正源公司提出决定将其所持北安公司51%的股权予以转让,退出北安公司。冯义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其向正源公司与建工集团介绍了华源公司,提出由华源公司收购正源公司在北安公司51%的股权。建工集团和正源公司表示同意。

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指出:冯义经人介绍与其认识,2008年冯义向其表示由于改制之后的北安公司经营混乱造成企业陷入困境,为了改变企业现状,帮助企业尽快摆脱困境,冯义原想使用建达公司收购正源公司所持北安公司51%的股权,但是没有资格,于是找其帮忙,希望借用华源公司的名义进行收购,先让建达公司成为华源公司股东,再由华源公司出面进行收购,相关收购资金由冯义自行解决。当时其向冯义表示也想投资1000万元,但是冯义没有同意。华源公司本来是投资公司,并没有想做北安公司的股东,但是考虑到冯义的出发点是为了帮助北安公司摆脱困境,其答应冯义以华源公司的名义收购正源公司所持北安公司51%的股权,并让朱雪梅代表华源公司出面与冯义以及正源公司、建工集团等相关各方协调有关股权收购的事宜。对此,案外人建工集团认为:华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恶意收购。在正源公司提出转让其所持北安公司股权之后,经冯义介绍,华源公司开始介入收购谈判。经过一系列的接触,建工集团最初认为华源公司是想干一些事情的,也有一定的实力,因此同意华源公司收购正源公司所持北安公司的股权。在四方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当时北安公司的情况很不稳定,建工集团也是迫切希望尽快完成股权的收购。但是华源公司一拖再拖,股权转让价款也不能到位,迟迟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直到2009年7月,冯义指出华源公司其实并没有钱完成收购,并向建工集团的领导交待了华源公司虚假收购的事实,建工集团才知道真相。从华源公司朱雪梅副总与冯义、王某乙在2009年3月份的往来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是由建达公司(冯义担任法定代表人)带资5600万元入股华源公司,时间为3年,在此期间建达公司不参与华源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利润分配,也不承某各种债务。华源公司也不参与北安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参与北安公司和建达公司的分红,也不承某上述两公司的债务。其中5100万元作为收购正源公司所持北安公司股权的专用款项,另外500万元实际上就是华源公司出面收购的好处费,并不像华源公司所述纯属为了帮忙才出面进行收购。

2008年11月12日,北安公司召开股东会,其股东建工集团、正源公司、建达公司参加了会议,全体股东经讨论一致同意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正源公司将其持有的北安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华源公司;2、建工集团和建达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

2009年3月5日,建工集团(甲方)、正源公司(乙方)、华源公司(丙方)与建达公司(丁方)签订了一份四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丁同意乙方将所持有北安公司51%的股权转让丙方,北安公司股东会已经决议同意乙方将全部股权转让丙方,甲、丁方放弃优先购买权;甲方、丁方已向丙方介绍了北安公司的改制过程、资产状况及经营情况,丙方已知晓甲、乙、丁方所签订的相关改制与资产重组合同,以及北安公司经改制成立至今的过程与现状;丙方同意在乙、丙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丙方将全面履行相关的北京市X组合同与北京市X组补充协议中关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承某相关合同违约责任,乙方不再对此资产重组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某任何义务和责任;因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均可向北安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某;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如乙方和丙方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终止时,则本协议书也自动终止,对甲、乙、丙、丁均不再具有约束力。

同日,华源公司(乙方)与正源公司(甲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股权转让:2.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北安公司51%的股权以51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2乙方同意以该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北安公司51%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5100万元按如下方式支付:(1)其中首付股权转让价款2100万元由乙方在2009年7月19日之前直接支付至甲方的账户;(2)剩余股权转让价款3000万元以银行监管的形式支付,甲乙双方和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国际大厦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乙方应于2009年7月30日之前向甲方在中信银行的监管账户中存入3000万元的股权交易资金,由中信银行根据账户监管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条件解除监管并向甲方支付股权交易资金;2.3乙方同意在满足如下条件时配合甲方向中信银行申请解除监管账户的监管,中信银行应在申请当日或次日将甲方请求的款项支付给甲方:乙方应提前准备好授权支付通知书,在其取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的当日(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授权中信银行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股权交易资金的授权支付通知书和解除账户监管通知书;2.5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由乙方协调原股东提供,甲方在收到全部股权变更过户的文件和首付股权转让价款2100万元且收到中信银行发出的剩余股权交易资金3000万元到账的资金到账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甲方会同乙方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上述股权变更过户手续;2.6办理股权变更需甲方提供的文件如下:签署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签署指定委托书;2.7北安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之外的其他任何证件,均由乙方在股权变更完成之后自行办理;2.8乙方向银行监管账户存入全部股权交易资金不视为乙方已支付甲方股权转让价款,甲方从银行监管账户中的股权交易资金总额全部实际转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视为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完成之时;第九条、违约责任:9.1如果本合同一方违约以致本合同并未履行或不能充分履行,违约引起的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某。如果双方均违约,各方应各自承某其违约引起的那部分责任;9.2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首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总额万分之八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每日违约金,乙方逾期向甲方在中信银行的监管账户中存入剩余股权交易资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存入股权交易资金总额的万分之八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每日违约金;9.3甲方在收到办理股权变更所需全部文件而未按照约定时间配合乙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已提取的股权交易资金总额的万分之八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每日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在本协议解除后配合乙方解除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监管,将该股权交易资金返还乙方;9.4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提交授权支付通知书(授权支付通知书中支付金额低于本协议约定金额或文本格式不符合约定,视为乙方逾期提交)的,乙方应承某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照股权交易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每日违约金,乙方逾期将上述文件交付给甲方超过10天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在甲方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已受让的北安公司股权转回至甲方名下,逾期转回的,按照股权交易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每日违约金;9.5乙方未及时足额向甲方在中信银行的账户中存入股权交易资金逾期超过10天的,视同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9.6任何一方根本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行使单方解约权,解除本协议的效力自解约通知送达对方之日起生效。另外,该股权转让协议还规定了转让方与受让方对各自企业情况的保证、转让方对北安公司财务财产状况的保证、转股后的股权比例及盈利分配、有关股权转让费用的负担、关于交易的披露、通知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2009年7月13日,北安公司召开股东会,其股东建工集团、正源公司、建达公司参加了会议,全体股东经讨论一致同意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正源公司将其持有的北安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华源公司;2、建工集团和建达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3、根据股东会决议,开始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建工集团表示之所以会在2008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之后再次做出相同的决议,是由于正源公司向其表示由于之前的股东会决议与正式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日期间隔时间太长,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股权变更手续的规定,为了顺利完成股权变更登记,需要重新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建工集团为了尽快完成股权转让,就让北安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形成该决议。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表示: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具体时间也记不清楚了,其从冯义口中了解到冯义打算用北安公司出售土地所得的款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而且冯义还鼓动职工上访闹事。王某乙在听到上述情况后,认为冯义的动机和做法是不合法的,因此向冯义提出不再同意冯义借用华源公司的名义收购股权,并在2009年7月份将有关情况向建工集团的有关领导进行了反映。同时华源公司决定自筹资金收购正源公司所持北安公司的股权。冯义在知晓自己无法完成收购后,也向建工集团张文龙董事长交待上述情况。建工集团为此决定不同意华源公司收购股权了。在这种情况下,华源公司也曾经考虑退出收购股权,但是正源公司却用言语等手段激将华源公司,并催促华源公司尽快筹钱收购其所持股权。为此,华源公司才下决心进行收购。

在这种背景下,华源公司(乙方)和正源公司(甲方)经协商,于2009年7月22日就付款事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股权转让价款5100万元均以银行监管的形式支付,甲方与乙方及中信银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乙方于本补充协议签署日起的30日内(即8月22日)将股权转让价款陆续存入监管账户;二、上述5100万元资金全部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完成转让甲方持有的北安公司51%股权给乙方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提供修订的北安公司公司章程如果需要甲方签字由甲方签字),且由乙方派专人参与领取变更登记通知书;三、乙方在取得工商变更受理单当日内向甲方提交授权银行支付5100万元转让价款的授权支付通知书;四、上述5100万元资金全部到位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由于甲方原因,未能完成上述股权变更,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全部监管资金5100万元按原存款路径退回,并将此协议给账户监管协议的监管银行中信银行备案;五、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除上述内容按照本补充协议变更外,其他条款按原协议执行。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华源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向中信银行监管账户存入500万元。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建工集团表示:对于该补充协议书不知情,是华源公司与正源公司故意隐瞒建工集团的情况下双方私自签订的,且改变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方式,应该是无效的。2009年7月,冯义向建工集团交待了其借用华源公司的名义恶意收购股权的相关情况。建工集团了解到上述情况后,为了阻止华源公司收购,于2009年7月30日分别向华源公司与正源公司致函,主要内容为:自2008年11月以来,由于贵公司拟将所持北安公司51%股权全部转让给华源公司,迟至今日上述股权转让一直未能完成,北安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遭到了严重干扰,北安公司员工极为不满。作为北安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了维护北安公司的稳定与发展,要求贵司终止上述股权转让行为。2009年8月12日,建工集团再次向华源公司与正源公司致函,主要内容为:自2008年11月以来,股权转让工作一直未能完成,华源公司不但未按协议完成相关转让工作,还在幕后积极与他人合谋虚假收购北安公司,并打算以贱买贵卖的方式获取交易价差,其行为是恶意的。为此我司再次强烈要求你公司立即终止与华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负责承某。

另外,建工集团在向华源公司与正源公司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同时,也开始与案外人中开公司接洽,正式商讨由中开公司收购正源公司股权的相关事宜。中开公司由于在此前曾经成功收购建工集团下属的一家子公司,且后续经营状况良好。建工集团希望由中开公司进行收购。中开公司开始正式介入收购的事宜。

2009年8月17日,正源公司向华源公司发出提醒函,提醒华源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最迟应于2009年8月22日将剩余4600万元存入中信银行监管账户,否则构成违约。华源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向中信银行监管账户存入4600万元。同日,中信银行向正源公司发出5100万元资金打入股权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通知书。一审庭审中,华源公司表示:上述资金到位后,由于建工集团的强烈反对,使得其迟迟无法取得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包括北安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企业公章,导致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直无法完成。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第2.5条中之所以约定由华源公司协调原股东提供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是由于当时正源公司认为其与北安公司其他股东关系不好,不便协调,而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时冯义是北安公司总经理,收购也是冯义借用华源公司名义进行,冯义认为办理相关手续不是问题,因此就作出了这样的约定,华源公司也就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2009年9月15日,华源公司向正源公司致函,主要内容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账户监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我司已经将5100万元存入监管账户。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2.5条之约定,我司应协调原股东,提供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但是由于建工集团、建达公司对我司的工作一直未予配合,致使我司迟迟无法取得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从而导致贵我双方未能及时办理北安公司51%股份的变更过户手续。我司认可贵司对北安公司股权变更过户至今未完成不负任何责任,对由于我司的原因给贵司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并对贵司一直积极履行协议的合作态度表示敬意。现我司恳请贵司继续给予理解和支持,认可我司迟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2.5条约定的义务,我司承某将在十某内履行完成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一审庭审中,华源公司指出,该函件是正源公司起草拟定的,并派人多次找王某乙要求盖章,王某乙表示拒绝。但该人称如果王某乙不给盖章,正源公司就会对其处分,无法向正源公司领导交代,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乙才在函件上加盖了公章。该函件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说法,正源公司不予认可。华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09年9月18日,正源公司向华源公司致函,主要内容为:依据贵我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9.2条之规定,如贵司逾期向我司提供的监管账户存入剩余股权转让金,则应按约定支付每日违约金。对于贵司将5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监管账户的行为我司表示认可。现我司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四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准备了办理股权变更过户需由我方提供的全部文件,同时完成了协议约定应由我司准备的全部前期工作。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贵司应提供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但截至目前,贵司未能提供上述文件,也未履行其他约定义务,致使股权过户手续至今无法办理,进而导致北安公司控股股东不确定,管理混乱,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职工怨声载道等问题。基于上述事实,现我司要求贵司于2009年9月26日以前,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四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相关文件中约定的义务,即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2.5条之规定,在2009年9月26日之前提供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全部文件,并办理完毕全套手续,届时我司将积极配合贵司一同到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贵司在2009年9月30日以前仍未能将上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文件准备齐全并办理完成股权变更过户手续,则贵司应将已存入指定监管账户的股权转让价款5100万元转付到我司指定账户。在此前提下,我司仍愿意积极配合贵司继续履行上述各协议,并把我司应提供的全部文件及手续交与贵司。如贵司未能按照上述要求执行,则我司将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9条之规定,视同贵司根本违约,解除该协议,并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同时,我司有权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之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对于我司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间接损失,贵司应承某全部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对此我司保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诉某权利。请贵司在一个工作日内对此函件给予答复,如贵司逾期未答复,我司将视为贵司拒绝上述合作方案,并将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维护我司合法权益。

华源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09年9月23日向正源公司致函,主要内容为:贵司9月18日的函件已经收到。对于履约,由于建工集团与北安公司的极力阻挠,工商变更的文件一直不能齐备,不能按约进行工商变更。致使我司的收购款停滞在共管账户,贵司也无法拿到收购款。为此我司已尽了最大努力设法解决。由于今年正值60年国庆庆典,各级政府首要任务是国庆安保。所以此事只能在国庆后解决。国庆长假后十某工作日,争取解决工商变更问题,请贵司给予理解支持与协助。

2009年9月25日,建工集团再次向正源公司致函,主要内容为:我司再次重申,坚决不同意贵司将北安公司股权转让华源公司。鉴于中开公司积极要求受让贵司所持股权,我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要求贵司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中开公司,同时尽快与该公司签订有关协议完成此次股权转让工作。

2009年10月21日,正源公司向华源公司致函,主要内容为:依据我司于2009年9月24日收到的贵司关于履约情况的致函中贵司的承某,国庆长假后十某工作日,争取解决工商变更问题,即贵司应于2009年10月21日以前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贵司未能在承某的期限内办理完毕上述手续,致使我司所持有的北安公司51%股权迟迟未能顺利转让,以致我司未能及时收到股权转让价款,给我司带来了巨大损失,同时也导致了北安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鉴于以上情况,我司正式决定,如贵司在2009年10月22日12:00以前将股权转让金5100万元全额转入我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则我司将依据双方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否则我司只得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9条的约定解除该协议,自2009年10月22日12:00即行终止向贵司转让该股权。

2009年10月22日,华源公司向正源公司复函,主要内容为:贵司21日上午通知我公司前去洽商。会上提出要当日解付双方共管账户5100万元资金。22日上午我公司收到贵公司21日发来的有关函件,我司现回复如下:一、贵公司要求突然,我公司无法在这一限定时间内作出决定;二、对于贵公司提出终止协议的理由,我公司不认同,不接受;三、来函提到贵公司受到巨大损失的说法,我公司认为难以成立。贵公司资金进入北安公司,没有效益,是北安公司不合作所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现在我公司资金进入双管账户尚不足两个月,解付只是个时间问题,而且这一过程的完成是需要我们双方密切配合的过程,贵公司如有巨大损失不应当是同我公司合作产生的。希望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完成双方协议规定的要求。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2009年10月22日,正源公司与中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北安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中开公司。同日,北安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建工集团、正源公司、建达公司参加了会议,全体股东经讨论一致同意正源公司将其持有的北安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中开公司。当日,北安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行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建工集团、中开公司与建达公司,上述股东的出资额与出资方式如下:建工集团以净资产方式出资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40%;中开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51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51%;建达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9%。同一日,建工集团与中开公司共同为正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某,主要内容为:如正源公司终止与华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将所持北安公司51%股权转让给中开公司,则凡因正源公司终止四方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向中开公司转让股权所可能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正源公司依据前述协议所须承某的违约责任及其他可能产生的争议、纠纷或索赔事项,建工集团与中开公司都将负责解决,并足额赔偿正源公司所遭受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某、律师费等。建工集团和中开公司不得向正源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追索,正源公司对建工集团和中开公司不承某任何责任。

2009年10月29日,正源公司向华源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一直积极履行双方签订的各项协议以及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但由于建工集团坚决不同意我司将所持有北安公司51%之股权转让给贵司,同时明确表示坚决不予出具贵司受让该股权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全套文件,鉴于以上事实,该四方协议书事实上已经终止。关于贵我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贵司一直未能按期付款,同时在股权转让金全部划入双方监管的银行账户后,又迟迟无法按照股权转让协议2.5条及相关条款的约定以及贵司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15日、23日发给我司函件中的承某协调原股东提交工商变更登记所需全部文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解除股权转让款的监管,使协议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可能。贵司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对此我司尽了最大限度的理解、宽容,多次提醒提示贵司,要求贵司尽早履约,但直到贵司于2009年9月23日发往我司的函件中承某的最后期限,即国庆长假后10个工作日内(截至2009年10月21日),贵司依然没有任何履约行为,我司不得以只能行使协议约定的解除权,被迫终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另外,由于贵我双方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但贵司迟迟未能履行,致使我司既无法行使北安公司的股权,又无法及时收回股权转让金,我司因此招致巨大的经济损失,贵司负有不容推卸的责任。综上,由于我司无法继续承某无限期拖延将给我司带来的更大损失,只得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于2009年10月21日发往贵司的函件中的决定。同时,请贵司务必在2009年11月2日前提供符合要求的银行账户和贵司确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的函件,以便双方办理协议终止后的退款及相关手续。否则贵司应自行承某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我司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2009年11月2日,华源公司向建工集团致函,主要内容为:建工集团在北安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2009年7月13日召开的两次股东会上均同意正源公司将其股权转让华源公司,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后于2009年7月30日、8月12日两次以北安公司股东的身份致函我公司,要求我公司终止与正源公司的股权转让。同时通过各种方式表示即使股权转让双方履行了协议,也不配合股东变更登记,并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对股权转让予以阻止。对此我司认为,四方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当遵守,请贵司认真履行,保证股权转让顺利完成。

2009年11月11日,华源公司向正源公司发函,要求正源公司向监管银行出具退还5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全部文件,并确认上述资金及其利息退还给华源公司。2009年12月3日,正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100万元及其利息退还给华源公司。

一审庭审中,正源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追加建工集团与中开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某。华源公司认为虽然建工集团不同意其收购股权,中开公司最终收购了涉案股权,但是此案与建工集团以及中开公司无关,是正源公司违约造成华源公司损失,因此只起诉某源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不要求建工集团与中开公司承某责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同意追加建工集团与中开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在此期间,建工集团和北安公司曾派人到庭,表示希望旁听本案审理,但是华源公司、正源公司均不同意。为此建工集团表示考虑作为当事人参加诉某,但是此后表示不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某。正源公司后来也撤回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建工集团和北安公司委派了有关人员到庭陈述了相关情况。

一审法院多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也表示了调解的意愿。2011年6月23日,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调解申请,希望与正源公司进行庭外和解,正源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均同意在双方庭外和解期间,中止本案审理。目前华源公司要求正源公司赔偿其损失1500万元,正源公司表示虽然其没有过错,考虑到华源公司的确存在一定的损失,因此同意补偿华源公司70万元。双方分歧较大。2011年7月26日,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审计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对北安公司进行审计。经一审法院征求正源公司、案外人北安公司、建工集团意见,均不同意华源公司的审计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源公司、正源公司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能办理的责任在谁;2、正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中,华源公司、正源公司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华源公司负责协调原股东提供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正源公司仅需要提供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指定委托书,配合华源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正源公司应在5100万元资金全部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让其持有的北安公司51%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该条并没有改变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确定的由华源公司负责协调原股东提供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的约定。而且华源公司自己也在2009年9月15日向正源公司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情况的致函中明确表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华源公司应协调原股东提供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是由于建工集团、建达公司对华源公司的工作不配合,致使华源公司迟迟无法取得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从而导致双方未能及时办理北安公司51%股份的变更过户手续,华源公司认可正源公司对北安公司股权变更过户至今未完成不负任何责任。而且,在华源公司此后发给正源公司的函件中均明确指出应由其负责协调北安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从上述华源公司、正源公司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可以确定,应当由华源公司负责协调北安公司原股东取得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股权转让未能最终完成的主要原因是华源公司未能协调原股东取得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文件和证件。故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能办理的责任在于华源公司。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华源公司从北安公司原股东处协调取得办理股权变更所需的文件。在华源公司、正源公司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书中,均未对华源公司取得上述文件的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但是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了正源公司应在5100万元资金全部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相应的华源公司应当在正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提供工商变更所需的文件材料。华源公司5100万元资金全部到位的时间是2009年8月27日,15个工作日期满是9月17日,也就是说华源公司应在2009年9月17日之前将相关文件材料提交正源公司以供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期限届满之前华源公司未能向正源公司提供相关的文件材料,在正源公司的催促下,华源公司在2009年9月15日向正源公司承某将在十某内履行完成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但是华源公司未能履行该承某。经正源公司再次催促,华源公司向正源公司承某将在国庆长假后十某工作日(即10月21日)争取解决工商变更问题,但是华源公司仍未能履行其承某。华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其义务,经正源公司多次催告,仍未能履行,导致股权转让迟迟不能完成,造成正源公司一直无法取得股权转让价款,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华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9.6条的规定,任何一方根本违约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解除本协议的效力自解约通知送达对方之日起生效。在这种情况下,正源公司在10月21日向华源公司发出通知,明确指出如果华源公司不能在2009年10月22日12时之前将股权转让款由监管账户转入正源公司的其他账户,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华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既未向正源公司提交办理股权变更所需文件,也未在正源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放款,故正源公司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且该股权转让协议在该时点之后即行解除。虽然华源公司在10月22日给正源公司的复函中表示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在华源公司2009年11月11日给正源公司的函件中要求正源公司退回51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同时在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某中也指出2009年10月22日正源公司在华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中开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至此,华源公司、正源公司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已无法履行。这表示华源公司认可了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已经解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某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某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华源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在10月22日收到正源公司的解除通知后,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提起诉某,据此一审法院对华源公司的主张不应再予支持。综合以上,一审法院对于华源公司要求正源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承某违约责任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某条、第九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某条,判决:驳回北京华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华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某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能办理是正源公司违约行为所致。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都应当是由正源公司完成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是正源公司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华源公司只能是承某协助义务,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告知记录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所需要材料: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涉及本市国有产权转让的,提交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股东发生变化的应提交新股东的资格证明,另外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一份,根据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需材料可以看出新股东资格材料之外都由正源公司提供并完备,变更手续也应由正源公司完成;2、正源公司没有并且无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一经签署,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形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文件,正源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某条之规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即正源公司不具备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法定理由;再者正源公司亦没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作为一审法院视为正源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即正源公司的证据九,2009年10月21日的函件,也被正源公司在2009年11月11日的函件所否定,其内容为:我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发给贵公司的函件,只是在督促贵司及时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所称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所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并没有解除;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正源公司因案外人建工集团的阻扰,致使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卖给他方,应当向华源公司承某违约责任。从建工集团给华源公司及正源公司的函件和一审当庭陈述可以看出,由于建工集团的极力阻扰,正源公司迫于压力将诉某股权卖给了案外人中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某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除及时效的规定作出一审法院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正源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具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到华源公司名下,并不会因为正源公司发几个函件就能把自已的义务推卸给华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断章取义说:华源公司认可了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首先,华源公司的诉某请求明确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认可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再者,正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违约方亦无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所以并不是正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未解除的情形下将诉某股权转让给了中开公司,就视为华源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而恰恰说明正源公司一物二卖的违约行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华源公司一审的诉某请求,诉某用由正源公司承某。

正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源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华源公司和正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由华源公司提供,正源公司仅需要提供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和指定委托书,此后华源公司与正源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中亦约定在5100万元资金全部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正源公司应完成转让正源公司持有的北安公司51%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华源公司提供修订的北安公司公司章程如果需要正源公司签字由正源公司签字),但是该条约定并没有改变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确定的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由华源公司提供,正源公司仅需要提供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和指定委托书的约定,且华源公司在2009年9月15日向正源公司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情况的致函中明确表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2.5条之约定,华源公司应协调原股东,提供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但是由于原有股东建工集团、建达公司对华源公司的工作一直未予积极配合,致使华源公司迟迟未能取得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从而导致双方未能及时办理北安公司51%股份的变更过户手续,华源公司认可正源公司对北安公司股权变更过户至今未完成不负任何责任,同时在华源公司此后发给正源公司的函件中均明确指出应由其负责协调北安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从上述华源公司、正源公司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可以认定,应当由华源公司负责协调北安公司原股东取得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股权转让未能最终完成的主要原因系华源公司未能协调原股东提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文件,故股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未能办理的责任在于华源公司;一审法院基于补充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推定华源公司应在2009年9月17日之前将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提供,但此后华源公司既未按前述时间提供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应文件,也未兑现其后向正源公司所作的承某及向正源公司拨付股权转让价款,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华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正源公司有权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华源公司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根据华源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向正源公司要求退还51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函件内容和华源公司在民事起诉某中的意思表示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判决驳回华源公司的诉某请求并无不妥。对于华源公司的上诉某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五十某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某万四千六百一十某元,由北京华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某万四千六百一十某元,由北京华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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