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丙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丙、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内黄某妇幼保健院门口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张龙乡X村的王某己、赵某戊夫妇一名女婴。
2、2008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丙预谋共同出资贩卖女婴,由被告人刘某甲事先联系好买主,被告人张某丙再从安阳以两万元的价格买来女婴,然后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在内黄某掉。2008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丙驾驶张某丙的面包车带两名女婴到内黄某城党校路X路交叉口,欲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东庄镇X村的姜某庚夫妇一名女婴,因姜某庚夫妇看过两名女婴后主动放弃而未能交易成功。
3、2008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丙驾驶张某丙的面包车带一名女婴到内黄某城党校路X路交叉口,被告人刘某甲与“收买人”接头后带着女婴到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体检,体检时被内黄某公安局刑警大队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丙驾驶面包车先行离开,在去马上乡X路上被公安干警抓获。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丙的户籍证明、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情况说明、解救女婴证明、女婴照片等书证;2、证人赵某戊、王某己、姜某庚、申某、周某辛、段某壬、刘某癸、樊某某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地点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丙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没有实施第1、2起犯罪,在第3起中是为了将女婴送养,没有出卖的目的。
辩护人张某乙辩称第1起王某己证言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没有核实,不能采用,仅有赵某戊证言,没有查明女婴来源,属证据不足;第2起犯罪事实不清,只有姜某庚、申某、周某某证言,且三人证言前后互相矛盾,与本案有厉害关系,证言不可信,不能采用;第3起系被告人刘某甲在引诱下实施,且女婴来源不明,不能认定为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没有实施第2起犯罪,第3起自己没有出卖婴儿的故意。
辩护人张某丁辩称第2起事实不清,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女婴去向不清,第3起女婴来源不清,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拐卖儿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且第2、3起属未遂,被告人张某丙在第3起中所起作用小。
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内黄某妇幼保健院门口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张龙乡X村的王某己、赵某夫妇一名女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22日上午,她在内黄某妇幼保健院以x元的价格从刘某甲和另一个妇女处买了一个女婴;
(2)、证人赵某辨认刘某甲笔录及照片;
(3)、女婴照片。
2、2008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丙驾驶张某丙的面包车到内黄某城党校路X路交叉口,欲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东庄镇X村的姜某庚夫妇一名女婴,因姜某庚夫妇看过女婴后主动放弃而未能交易成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10月份,由刘某甲联系好买主后,他从安阳买来一名女婴,开车带到内黄某给刘某甲,刘某甲将女婴卖掉;
(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初,刘某甲乘坐一辆面包车到内黄某城党校路北段,欲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和申某一名女婴,二人看过女婴后主动放弃没有要;
(3)、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初,一个妇女乘坐一辆面包车到内黄某城党校路北段,欲卖给她和姜某庚一名女婴,他们看过后没有要;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10月份,在内黄某校路北段,刘某甲欲卖给姜某庚和申某一名女婴,后姜某庚、申某没要;
(5)、证人姜某庚、周某辛辨认刘某甲笔录及照片;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的手机号是x。
3、2008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丙驾驶张某丙的面包车带一名女婴到内黄某城党校路X路交叉口,欲以x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买主”,被告人刘某甲与“买主”见面后带着女婴到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体检,体检时被内黄某公安局刑警大队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丙驾驶面包车先行离开,在去马上乡X路上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19日下午,她欲以二万三四千元的价格将拾得的一名女婴卖掉,让张某丙开车将她和女婴送到内黄某城党校路,她和“买主”见面后,一起带女婴到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在检查时被内黄某公安局抓获;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刘某甲联系好“买主”后,他于2008年11月19日从安阳买来一名女婴,当日开车回到内黄某上刘某甲到县X路北段,见到“买主”后,刘某甲抱着女婴和“买主”去二院检查,他开车离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和刘某甲约定好x元的婴儿价格等事宜后,2008年11月19日下午在县X路X路交叉口,刘某甲抱着一名女婴从张某丙的面包车上下来,和他们一起去县二院给女婴检查,在检查时公安机关将刘某甲抓获;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9日下午,刘某甲乘坐张某丙的面包车到内黄某城党校路X路交叉口,欲以x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他们,刘某甲和他们带女婴到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时,公安机关将刘某甲抓获;
(5)、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9日下午,刘某甲乘坐张某丙的面包车到内黄某城党校路X路交叉口,欲以x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他们,刘某甲和他们带女婴到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时,公安机关将刘某甲抓获;
(6)、解救女婴证明、女婴照片。
综合证据:被告人张某丙、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某丙辨认地点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丙抓获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丙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予供认,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有拐卖儿童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拐卖行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翻供,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第2、3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行为,且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未遂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四、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手机两部、手机卡两张、硬纸片、纸尿裤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韩学林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