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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3月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58年5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劳动报酬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8月四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到被告厂里上班,前几个月工资支付正常,到2008年10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原告工资直到2009年11月,共欠原告劳动报酬陆仟元整,直到2010年4月14日原告给被告打欠条,承诺到期还工资,但是到现在也没有兑现,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还未支付的陆仟元(6000元)劳动报酬,被告都会以没钱或其它的理由打发原告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我主体是错误的,原告应该告新乡市xx厂。2、原告应先进行劳动仲裁,而现直接起诉,程序错误。原告所称劳动报酬是3000元而非6000元。3、原告生产产品质量不合格。2008年8月1日,被告与原阳县xx制动有限公司签订了x调整臂供货合同一份。在四月份的生产过程中,王某某在工作的过程中,将查出存在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外构件,无意放在装配工人的现场,使严重的不合格外购件进入了装配中。半月后我们的成品出来,送往xx,他们不但没有收我们的产品,而又把上次仓库的100只调整臂用记票的方式退货,09年4月被告蒙受了巨大经济的损失和企业无法生存的困境,资金链完全停止运行。xx质检部门进行了质量处理,8月24日处罚被告5330元。为了产品能重回xx,又支付了一定费用。此质量事故发生后至今库存10多万的产品在存放,设备无法运行。要求原告赔偿各种损失及费用现还没计算。要求原告支付本案一切诉讼费。在停产期间,原告私自动用设备对外加工,加工费所得他私吞应追究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欠条2张,欠条注明3个月内支付,至今未付已超出期限。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欠工资款为3000元,而不是6000元。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经承包新乡市xx厂的一个车间进行生产,原告为被告的一名工人。原告在工作期间服从被告的管理,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欠发原告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产品质量产生问题。经双方协商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先书写的是:今欠到王某某工资叁千元整(3个月内)陈某某。随后又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王某某工资3000元,代(待)产品销售完后无质量问题对方付款后再付款。陈某某。当庭,原被告对于被告欠发原告工资月份及原告每月应发工资,陈某不一致。被告当庭表示对于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其将对原告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承包新乡市xx厂的车间生产,并雇用原告为其工作。原告服从被告的管理,由被告支付工资,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款事实,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及应当先行仲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比较,其区别点为:“3个月内”及“代(待)产品销售完后无质量问题对方付款后再付款”也就是付款期限的不一致,故应认定被告对两笔3000元欠款,不同还款时间的承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产品是否已销售,货款是否到账,故原告主张支付工资6000元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云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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