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玺,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给被告安装监控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经催要至今未支付完毕。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给被告经营的收割机厂安装监控设备。同年6月12日,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某甲安装监控设备款壹万壹仟元整。”此后,被告共分三次支付欠款6000元,余500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款未还,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设备款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赵某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