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4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3月2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2005年11月份生一男孩杨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把原告打得浑身青紫。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4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3月2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2005年11月份生一男孩杨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某×。2007年5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2月又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孩子,应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维持双方现有的夫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人民陪审员李守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