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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勉县高潮装运有限公司、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主任)。

申请执行人: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理事长)。

被执行人:勉县高潮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勉县高潮装运有限公司、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于2010年6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称,2010年3月,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书内容写明:“由被告勉县高潮装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在对被告勉县高潮装运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变现后不能清偿原告信用社借款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贵院在尚未对勉县高潮装运有限公司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未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置执行的情况下要求我中心先于履行前述执行义务,显然与贵院生效判决相悖。据此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我中心的执行措施,集中执行力量对高潮装运有限公司及其抵押财产进行执行,在对高潮装运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执行完毕后,如尚有不足部分,再依法通知我中心履行执行义务”。

经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令,“在对被告勉县高潮装运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变现后不能清偿原告信用社借款本息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汇融中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装运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异议人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执行异议成立。

二、在本院对被执行人勉县高潮装运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执行完毕后,不足部分再由异议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汤禹三

审判员张建安

审判员张文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喇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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