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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系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系濮阳县文留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7月13日,婚生一子张××。原、被告婚前接触少,相互不够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生活各方面漠不关心,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于2009年曾起诉离婚,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原告抚育,被告支付抚育费,孩子住院的治疗费用6330元,被告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现原告在被告家中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受他人教唆才同被告分居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孩子现已经超过两岁,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婚前向被告索要彩礼款3万元,给被告生活造成困难,原告应依法返还婚前索要的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四月份,原、被告经媒人盛××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7月3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2990元,抄号3600元,送棉花时给现金800元,订婚8000元。2008年农历8月15日左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08年8月13日婚生一子张××,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现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带嫁妆有:吃饭桌一张,小椅子四把,菜厨一件。

还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自认,左某林村委会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濮阳市人民医院票据,桑村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盛素霞、任振远、张爱莲、韩梅连证明,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张××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宜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所带嫁妆为原告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所带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张××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中有一张为张××的票据,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张××票据中的张晓飞即为张××,且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只有出院证和票据,无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等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张××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孩子住院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婚前向被告索要彩礼款造成其生活困难,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结婚时烟酒及餐饮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左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由原告左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三、原告左某某婚带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O海军

陪审员王彦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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