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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诉被告倪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新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宣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金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志鸿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宣xx,被告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婚后次月原告因公至新加坡学习,致原、被告长期缺乏交流,互不信任,并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倪xx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在原告赴新加坡学习的一年多内,原、被告一直通过电话、网络视频联系。2009年6月,被告还前往新加坡探亲,陪同原告游玩了5天。2009年10月,不知何因原告不再同被告联系。2010年2月,原告回国后便向被告提出离婚。现原、被告间还有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间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9月,原告因公赴新加坡学习,期间原、被告一直通过电话、网络视频等保持联系。2009年6月,被告前往新加坡探亲,陪同原告游玩。2009年10月,原、被告为经济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持要求夫妻和好。因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原告赴新加坡学习,但双方仍保持不同方式的联系,夫妻关系尚好。近来,因原、被告缺少沟通,致使双方为经济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经济问题,相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要求与被告倪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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