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财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远东公司于2006年1月1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左右(具体欠款多少双方可对账)。该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峰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2月2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上诉人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明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29日,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长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远东公司承建信阳市楚王城果品市场(实名楚王城东区大市场)综合楼原有框架结构两层楼房基础上续建三层两栋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4638平方米(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及造价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540元,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在承包范围方面双方就被告提供的施工蓝图之内的7个部分的修改、取消也作了详细约定。付款方法为合同签字生效后工程进行到三层板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四层板付工程量的80%,五层封顶付工程量的80%,其余工程款全部验收合格后,除留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在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付清。被告每次付款须支付到原告公司指定的公司账户上或由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工程为2004年5月16日开工,2004年11月16日竣工,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停水停电,工期可延续,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质量标准为保证合格、争取优良,达到优良,被告给原告3%的奖励。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远东公司三位项目经理黄某龙、黄某杰、沈荣刚便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被告将工程南北楼塑钢窗、铁栏杆木扶手、木门油漆、木门扇,南楼外墙乳胶漆、南楼屋面防水、走道仿瓷涂料等工程肢解给他人施工。同时在合同外对原告也增加了一、二层外水泥粉刷,北楼三楼栏板整修等工程的施工。2009年4月29日至5月6日,经原告远东公司三位项目经理按合同约定单价与被告长峰公司对实际施工工程进行了决算,其中黄某龙施工部分工程造价x元,代扣税金x元;黄某杰施工部分工程造价x元,长峰公司代扣税金x元;沈荣刚施工部分工程造价x元,长峰公司代扣税金x元,合计工程造价x元,由长峰公司代扣税金x元,代扣税金后工程总造价x元。另查明,合同签订的被告长峰公司分47笔支付原告远东公司财务人员或其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手领取的工程款为x元。原审庭审中,被告长峰公司还提供有2004年10月29日至2008年元月份沈荣刚所经手领取的工程款、工资借支单及工地费用报表领料凭证计55笔,共计款项x.64元,称此款属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应冲抵总工程款;对此55笔计款凭据中,沈荣刚以其中有一部分款属于其承建被告长峰公司方便面厂工程等理由不予认可,不认可的金额共计x.58元,沈荣刚确认的款项金额为x.06元(含电费6477.24);被告长峰公司还提供项目经理黄某龙经手的现金、用料借支单及工地渣子运费证明、无姓名的清单、吉顺楼餐费菜单,计款x.36元,称此款亦应冲抵原告远东公司工程款,黄某龙对其中确认已付及可冲抵工程款的金额为x.36元,其余不予认可;长峰公司还提供项目经理黄某杰经手工程款借支单、运渣证明、领料单、工地费用表等计款x.92元,黄某杰对其中确认已付及可冲抵的工程款为x.92元(含水电费3294.92元),其余不予认可。以上三位项目经理认可已借支及可冲抵的工程款总额为x.34元,不予认可的为x.58元,原告远东公司对三位项目经理经手的从长峰公司借支的款项及用料等以长峰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工程款付给远东公司指定账户或其公司财务人员经手领取为由均不予认可。原审又查明,2006年10月30日,被告长峰公司给原告远东公司出具一份承诺,载明,该工程工程款凡属沈荣刚、陈某政(沈荣刚的合伙人)、黄某龙、黄某杰等个人打条所借的现金或个人签字所借的各项工程材料或欠条均属长峰公司和他们四人的个人行为,由其公司直接向他们个人要,与远东公司无关。双方就该工程款问题协商未果,诉讼法院,原告最后一次庭审请求判令被告长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90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长峰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问题,虽然在施工中有肢解工程的问题,但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方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作最后诉讼请求未作表述,不予处理;另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有以实际决算为准的约定,而作为原告远东公司的项目经理、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与被告长峰公司之间就工程总造价的决算所作的一致性意见,被告长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原告远东公司,应视为表见代理,且原、被告合同中对此未作禁止性规定,予以采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因原、被告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每次付款须支付到原告指定的公司账户或由其公司财务人员办理,被告长峰公司亦明知双方有此项约定却将工程款借支给其他项目经理,另关于借用建筑材料问题,合同约定工程系包工包料,而原告远东公司又不予认可,且原告的项目经理沈荣刚还在被告长峰公司另外还承建有其他工程,同时被告又于2009年10月30日(应为2006年10月30日)出具项目经理沈荣刚(含其合伙人陈某政)、黄某龙、黄某杰的行为与远东公司无关,系其个人行为的承诺。鉴于此,被告长峰公司与原告远东公司项目经理黄某杰、黄某龙、沈荣刚之间借支工程款、领取工程材料、拉渣运费、工地费用等本案均不予采纳,由被告长峰公司与其个人另行处理。就原告公司认可的公司财务人员及其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手的x元及双方同意由长峰公司代扣的税金x元,应予扣减,余款x元,被告长峰公司应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长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远东公司工程款x元。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9000元。
长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三个项目经理从上诉人处借支和领取、购买材料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是包工包料,但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其他三个项目经理,被上诉人与三个项目经理都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也是包工包料,因此被上诉人在该工程中没有投资,只收取管理费,为了能使工程顺利完工,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三个项目经理才直接从长峰公司支取材料、生活、工资款。被上诉人不认可三个项目经理从长峰公司支取的工程款并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既不合理又不合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是错误的,也是不实事求是的。该争议工程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总工程量为4638平方米,按每平方造价540元计算,总款应为x元,上诉人按期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其中三个项目经理从上诉人处支取的工程款为x.92元,这样上诉人总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是x元,多支付给被上诉人x.90元。即便是扣除三个项目经理在一审中不认可的x.58元,上诉人也超付工程款x.32元,但一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一味的偏向被上诉人,判决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以2006年10月30日,上诉人公司出具的一份承诺为由,不认可三个项目经理从上诉人处支取的工程款,让上诉人去找三个项目经理去解决是完全错误的。1、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中申请法院将上诉人已卖的商品房查封,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知道他起诉我拖欠工程款不实,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协商,条件是他的三个项目经理的个人行为由上诉人直接找他们要,不把被上诉人列为被告,被上诉人撤回起诉。上诉人同意了被上诉人的要求,并按被上诉人要求出具《承诺》,但被上诉人不守信用,出尔反尔不但没有撤诉,反而利用该承诺作为不承认三个项目经理从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也抓住这个“承诺”大做文章,并将这个承诺作为否定三个项目经理支取工程款合法性的依据。2、原判对“承诺”理解完全是偷梁换柱。3、该承诺没有承诺三个项目经理支取的工程款的职务行为也由长峰公司直接跟他们要。4、承诺书表述很清楚,南、北楼三家各自总工程款超出部分,由长峰公司直接诉南北楼陈某政等四人,与远东公司无关,但南北楼各自总工程款内,四人中若有未超出各自总工程款者,由长峰公司及时支付。也就是说三个项目经理支取的工程款与拨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相加,如果超出了总工程款,超出部分由长峰公司向三个项目经理要,不向远东公司要。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从立案至判决,差16天整整四年。严重超审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
远东公司答辩称,1、关于工程差价与管理费于当事人无关,沈荣刚非本案当事人,原审不受其说明正当。2、关于长峰公司直接向远东公司付工程款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长峰公司承诺书有明确约定。3、关于程序问题。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导致无法对账,其出狱后又拖延对账,才导致2009年判决。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三个项目经理从上诉人处借支、领取、购买材料的工程款能否从被上诉人应得的总工程款中冲抵或扣减。2、原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关于远东公司起诉长峰建筑公司有关建筑材料款的说明》,3、《沈荣刚情况说明》,4、《远东公司申请说明》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工程中没有投资,只收取管理费,三个项目经理从长峰公司支取材料、生活、工资款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情况下支取的,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应提供原件,且该协议是内部协议,与上诉人的诉请无关;证据2与承包协议约定内容相违背,陈某不是客观事实,与上诉人诉请无关;证据3沈的情况反映是其个人的材料,与本案关系不大;证据4这份说明的存在是有背景的,因我公司发现长峰公司直接向项目经理支付款项后,向长峰公司提出的书面材料,该说明以我们公司认可的票据为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方法。
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2009年11月11日长峰公司《承诺保证书》,2、2006年10月30长峰公司《承诺》,3、2006年10月16日长峰公司《承诺》,4、2006年10月10日长峰公司《证明》,5、2005年6月15日长峰公司《证明》,6、2005年3月5日远东公司《申请说明》,7、长峰公司《开工通知》,8、陈某政2006年10月20日《承诺》,9、沈荣刚2006年10月22日《承诺》,10、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变更说明》,11、远东公司《信阳市楚王城大市场加层楼工程情况说明》,12、远东公司《要求补偿损失说明》,13、《信阳市楚王城东区大市场加层改造工程》决算,以上证据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长峰公司应直接拨付给远东公司,项目经理从长峰公司借支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1、3、4、5、7、10、11、12、13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2份证据质证意见坚持上诉意见;第6份证据说明了长峰公司有代购和直接拨付的情况,长峰公司一直是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第8、9份证据承诺不符合事实,与实际操作不一致,不真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峰公司与被上诉人远东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及远东公司财务人员、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手从长峰公司领取工程款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1、关于被上诉人三个项目经理从上诉人处借支、领取、购买材料等款项能否从被上诉人应得的总工程款中扣减问题。因双方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每次付款须支付到远东公司指定的公司账户或由其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另关于借用建筑材料问题,合同约定该工程系包工包料,而远东公司又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远东公司的项目经理沈荣刚在上诉人长峰公司另外还承建有其他工程,同时长峰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出具承诺,主要意思是“凡属沈荣刚、陈某政、黄某龙、黄某杰(远东公司项目经理)等个人打条所借的现金或个人签字所领所借的各项工程材料或欠条等均属我长峰公司和沈荣刚、陈某政、黄某龙、黄某杰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远东公司无关”,故远东公司项目经理从长峰公司处借支、领取、购买材料等款项不应从远东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由长峰公司与远东公司项目经理另行处理,长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问题。经查明,本案在原审因故中止诉讼(原审法院口头中止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且申请延期获批,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