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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五原告诉周某戊等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汪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狄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

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先为原告刘某、李某甲、李某乙起诉被告周某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输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又申请追加周某己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周某己为被告,汪某丙、汪某丁又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李某甲、汪某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狄某、被告开封运输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第三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23时3分,汪某明驾驶新鸽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阳跨X号立交桥北处,撞到同向因车辆故障停在路上被告周某戊驾驶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汪某明和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云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汪某明、被告周某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李某云无事故责任。汪某明、李某云死亡后分别有妻和其他直系亲属应得到赔偿。为此,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x元,要求被告周某戊、周某己按次要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x.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对上述x.2元按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为x.2元,扣除已支取的x元,为x.2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x.2元,要求被告周某戊、周某己按次要责任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x.9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对上述x.92元按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为x.12元,扣除已支取的x元,为x.12元(以上原告诉讼请求均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开封运输三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案事故车辆是挂靠关系,其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为适格被告。

被告周某己辩称:该赔偿原告,其车损失也应该一并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汪某明及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的身份及与受害人汪某明的关系;3、新乡市货运交易中心证明、新乡市公安局渠东派出所证明、汪某明暂住证三份,证明汪某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4、汪某明医疗费票据一份、汪某明尸体检验费票据一份、汪某明驾驶摩托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相关损失;5、李某云身份证、李某云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云结婚证、原告李某乙身份证、衡南县川口办事处白水村村民委员会和衡南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身份及与受害人李某云的关系和原告李某乙随李某云生活等情况;6、李某云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相关损失;7、被告周某戊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周某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开封运输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货运车辆合同书和车辆产权确认书,以证明被告周某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周某己的车辆并挂靠被告开封运输三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周某己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周某己支付抢救李某云医疗费1327.6元;2、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投保情况;3、被告周某己交原阳县交警队保证金收据4张,证明交保证金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封运输三公司、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周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第三次开庭未到庭,未对汪某丙、汪某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质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据4、证据5的李某云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原告李某乙身份证、证据6、证据7(被告开封运输三公司对证据7提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无异议;对被告开封运输三公司、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周某己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开封运输三公司、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周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汪某明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3、证据5的李某云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云结婚证、衡南县川口办事处白水村村民委员会和衡南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证明两份(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第三次开庭未到庭未对第二份证明质证)提出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提出异议的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亦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5日23时3分,汪某明(原告刘某丈夫、原告汪某丙、汪某丁父亲)驾驶豫x新鸽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阳跨X号立交桥北210米处时,撞到同向因车辆故障停在路上被告周某戊驾驶的豫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汪某明和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云(原告李某甲丈夫、原告李某乙儿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云无事故责任。汪某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50元,汪某明尸体检验费为330元。汪某明驾驶的摩托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1140元。汪某明自2004年至2008年在新乡市货运交易中心干临时工,在新乡市办有暂住证。李某云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为4104.8元(其中1327.6元为被告周某己支付)。李某云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在湖南省衡南县旺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家属区居住,原告李某乙共有两子两女四个子女,其在1996年丈夫去世后即随李某云生活。被告周某戊驾驶的车辆豫x为被告周某己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开封运输三公司进行货运,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运输三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分别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被告周某戊为被告周某己雇佣的司机。被告周某己交原阳县交警队事故保证金x元,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方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方各从交警队取走x元,本院对下余的x元诉讼保全后,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分别先予执行给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方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方各x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方和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方就汪某明应负赔偿责任问题已达成协议,两方对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已协商各要求一半。被告周某己的豫x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周某己,被告周某己在庭审中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直接赔偿给原告保险金。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戊驾驶被告周某己的豫x车与汪某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某明和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云死亡、车辆损坏,导致汪某明亲属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和李某云亲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损失。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20年)、丧葬费x元(按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6个月)、尸体检验费330元、医疗费150元、摩托车车损114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同上计算)、丧葬费x元(同上计算)、医疗费4104.8元(含被告周某己支付的1327.6元)、原告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因李某云死亡时原告李某乙已满75周某以上,故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837元计算5年,四个子女再除4),因李某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显示李某云从事故发生至死亡的时间为6个半小时,故不再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共计x.05元。因豫x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首先对两方原告的损失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方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150元,财产损失赔偿1140元),应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方x.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4104.8元,未扣除被告周某己支付的1327.6元)。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方下余部分x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方下余部分x.25元,因被告周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豫x车实际车主被告周某己对两方原告下余部分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被告周某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己应赔偿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方下余部分x元的40%为x.2元,应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方下余部分x.25元的40%为x.7元。因被告周某己对其豫x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被告周某己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被保险人被告周某己对两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两方原告各项损失亦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对被告周某己应赔偿两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直接将保险金赔偿给两方原告。另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周某己分别赔偿两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方原告从原阳县交警队分别领取被告周某己所交保证金x元和分别申请本院先予执行诉讼保全被告周某己保证金x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周某戊为被告周某己雇佣的司机,且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应与被告周某己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开封运输三公司虽为事故车辆豫x的登记车主,但实际为该车的挂靠单位,故被告开封运输三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亦不再要求被告开封运输三公司赔偿)。被告周某己要求对其损失一并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损失x元、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损失x.8元(未扣除被告周某己支付的1327.6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己应赔偿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损失x.2元、应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损失x.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保险金x.2元、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保险金x.7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某己赔偿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已得款x元,下余45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周某己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已得款x元,下余45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某、汪某丙、汪某丁、李某甲、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8元、邮寄费308元、诉讼保全费250元、先予执行费245元,共计8211元由被告周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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