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卜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某、王某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六认识,双方在互无了解情况下,相识的当天被告便与原告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蒲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其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发生吵闹,2008年农历二月初二日,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已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蒲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卜某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认识,后原、被告便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蒲某某,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吵闹,2008年农历二月初二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婚生子蒲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结婚证,张某某、王某、饶某某、蒲某某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且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已满2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蒲某某现已随被告生活,其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月支付抚育费200.00元直至蒲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如涉及共同财产争议,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卜某离婚。
二、婚生子蒲某某由被告卜某抚养,原告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月支付抚育费200.00元直至蒲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