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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日11时30分,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沿城峡路由西乡X某方向行驶,行至城峡路XKM+200M处,适遇余本立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余本立发现某托车后中途又折返,张某在紧急制动向右避让过程中摩托车前轮与余本立相碰,致余本立倒地受伤。张某随即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急救,余本立经西乡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西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本立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本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西乡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警信息录入表、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立案登记表;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勘查表、现某、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及,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能认罪悔罪,积极弥补犯罪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悔罪态度诚恳,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光军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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