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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温某某诉王某某、卜某某、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俭。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先为原告田某某、温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卜某某、董某某以王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及减少当事人诉累为由,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俭、被告董某某及被告卜某某、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2时30分,原告田某某驾驶车主为原告温某某的豫x号货车从河北省拉货回郑州,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x处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翻,造成货损、车损、乘车人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因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误工费及其它损失。为此,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x元(变更后数额)。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卜某某、董某某辩称:其是豫x(豫x挂)号车的车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承担责任,但对损失过高部分及不合理费用不该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王某某驾车属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另外已给付原告3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停车费收据.3、交通费票据18张.4、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2张、维修结算单.5、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性运输车辆代管协议书.6、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沙口路派出所证明、二原告郑州市暂住证各一份.7、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时交通费票据40张.8、拖车费票据,以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卜某某、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运输联营合同一份,证明豫x(豫x挂)号车挂靠情况;2、温某某写的收条,证明已给付原告3000元,应予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卜某某、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不是正规票据,证据3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4原告应提交车损鉴定结论书或司法鉴定结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等,证据6所证明连续居住没有超过一年,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7鉴定书没有考虑残值问题,没有减除残值,结论不客观,鉴定费发票和交通费票据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8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认可等。原告对被告卜某某、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被告卜某某、董某某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原告无异议的被告卜某某、董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卜某某、董某某无反驳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8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1日2时30分,被告卜某某、董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卜某某、董某某的豫x(豫x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2008年8月5日该二被告与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将该车挂靠该公司),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x处时,碰撞原告田某某驾驶原告温某某的豫x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原告田某某、温某某为夫妻,2007年5月10日原告温某某与河南福田某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豫x号车挂靠该公司)尾部,致使豫x号车侧翻,造成豫x号车损坏。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黄某二桥大队对事故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支付事故处理期间停车费500元、支付交通费198元,原告在郑州市同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豫x号车,支付修理费x元,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车车损鉴定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卜某某、董某某的车辆碰撞原告田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尾部致豫x号车侧翻,造成豫x号车损坏,导致原告损失。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卜某某、董某某连带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卜某某、董某某雇佣的司机,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拖车费500元、停车费500元、车损x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98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1323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某、董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田某某、温某某损失x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下余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元、邮寄费88元,共计424元,由被告卜某某、董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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