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驻马某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副处级),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的事实
1、2006年10月份的一天,驻马某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工程某队长常某某(另案处理)按照总会计师杨玉勇(另案处理)安排,在时任驻马某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被告人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宋某某现金5万元款。后宋某某将该5万元用于缴纳其在驻马某市水利局集资的住房集资款。
2、2007年4月,驻马某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总会计师杨玉勇安排该局工程某队长常某某,从该局套取的专项工程某中提取7万元,交给时任驻马某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在办公室将该7万元收下后用于其个人开支。
二、受贿的事实
1、2003年元月18日,时任驻马某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被告人宋某某代表该局与马某某签订了宿鸭湖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2004年春节前至2008春节前期间,马某某为感谢宋某某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及在承包期间所提供的帮助,每年春节前到宋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共计12万元。宋某某将该款收下后用于其个人开支。
2、2007年下半年,驻马某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职工食堂确定由该局工程某承包,2007年10月在工程某算价格确定之前,工程某长常某某从局财务借支5万元钱后,从中拿出4万元送给时任该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将该款收下后用于其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玉勇、常某某、马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交住房集资款的记帐凭证、常某某个人记帐本、宿鸭湖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陈宇借款5万元记帐凭证、宿鸭湖水库管理局与该局下属的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协议”、宿鸭湖水库管理局[2007]X号文件、建筑工程某算书,、驻马某市X组织部[2001]X号文件、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常某某给宋某某的5万元和7万元,宋某某不明知是公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宋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2、马某某在2004年-2008年春节,给宋某某送的12万元,属于民事赠与行为,宋某某也未利用职务的便利为马某某谋取利益,宋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受贿罪;3、宋某某未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常某某谋取利益,宋某某收受常某某4万元的行为构不成受贿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对5万元、7万元是公款不明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常某某的个人记账本、常某某、杨玉勇的证言、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涉案的5万元、7万元均系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所套取的专项工程某及宋某某明知涉案款项系公款的事实。故此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收受马某某的12万元,构不成受贿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宿鸭湖水库水产养殖承包人马某某及其承包水库的合伙人程某某、詹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马某某给宋某某送钱,是为了感谢宋某某在承包水库水产养殖及水产养殖过程某,对马某某的帮助和支持的事实。该事实与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一致,故此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收受常某某的4万元构不成受贿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常某某给宋某某送4万元钱,是为了不让宋某某压低工程某算价格的事实,该事实与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一致,故此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0一0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