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阙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是被上诉人起诉时单方划掉,与上诉方保留的合同不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在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属长沙市岳麓区辖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诉称“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是被上诉人起诉时单方划掉”这一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