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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盗伐公民责任山上的林木共计5.6345立方米。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5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秦海军(另案处理)雇佣吴xx、吴xx和张xx三人携带油锯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镇X村竹园沟组,未经村民同意,擅自砍伐该组村民陈xx、王x家责任山上的责任林。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秦海军共计盗伐桦栎树47棵,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活立木蓄积共计5.6345立方米。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情节,与同案犯秦海军的供述相印证,并有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陈xx、陈xx、陈xx、张xx、吴xx、吴xx、张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内乡县林业局书面证明一份。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村民责任山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依法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和公私对林木的所有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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