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与肖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在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上乘坐的鲍某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肖某某驾驶的沿光明路由南向北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在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座上乘坐的鲍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弃车逃逸,后于2011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鲍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与被告人武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鲍某某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某供述其驾驶面包车和鲍某某一起去买菜,行至一路口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其未报警,先到一小门诊、后到市六医院救治;被害人鲍某某陈述其乘坐武某驾驶的面包车在一个路口转弯时撞车了,其昏了过去;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其驾驶货车沿文明路X路口时与一辆面包车相撞,面包车前面有两个人,其拨打了110,民警到现场时面包车司机不见了;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武某将其面包车开走,次日凌晨2时许,武某到其家里说车出事了,其将武某送到医院;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被告人武某的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人重伤,且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所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有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审判员牛婷芳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