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阳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起诉要求撤销的国用字(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1日根据赵某义的申请而颁发的。2010年7月8日石子福以其宅基地有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6月3日为其颁发了第(略)号宅基证,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赵某义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赵某义的。新乡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赵某义和石子福所持有的土地证存在重叠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赵某义颁发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赵某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延津县X乡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依据新乡市中级法院生效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了予以维持的判决。赵某义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行政赔偿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某、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诉求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主管部门,其受理申请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应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故原告将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
赵某上诉称:由于原阳县人民政府违法给赵某义颁发土地证,造成打官司诉讼上诉人损失x.4元,请求判令原阳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负担上诉人损失共计x.4元。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受害人财产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中,赵某要求原阳县人民政府与原阳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其因诉讼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赵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随伟
审判员郭鑫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