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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某,曾用名蒲X,女,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陆某某,曾用名陆X,男,侗族,公务员,住(略)。

本院2011年5月23日受理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蒲某某以在家人的劝解下,与被告陆某某已和好为由,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已经和好,现原告蒲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蒲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蒲某某承担。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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