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某,曾用名蒲X,女,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陆某某,曾用名陆X,男,侗族,公务员,住(略)。
本院2011年5月23日受理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蒲某某以在家人的劝解下,与被告陆某某已和好为由,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已经和好,现原告蒲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蒲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蒲某某承担。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