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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人民医院与李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杞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李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杞县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杞县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经过鉴定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根据《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判定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我院应该承担10%的赔偿数额,一、二审判令我院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请求对本案再审。

李某乙提交意见认为,杞县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乙现在是植物人,是杞县人民医院直接造成的,该院提出的轻微责任只承担10%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杞县人民医院申请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判令该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提供了《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判定暂行规定》的第六条第(五)项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但是,杞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判定暂行规定》只是国家卫生部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并非正式法律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某乙已构成残疾,根据鉴定结论杞县人民医院对此负轻微责任,原一、二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及本案李某乙的实际情况,确定杞县人民医院对李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杞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杞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方凯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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