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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水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8月日立案受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志明、代理审判员谢红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文某某及其代理人曹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约定原告到被告家入赘。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就一直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元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鉴于暂时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申请撤诉。之后,双方仍旧保持分居生活。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约定原告到被告家入赘。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2008年2月份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之后就开始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和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一

审判员赵志明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谢红军;校对:何春霞;印8份;2011年1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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