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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9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因被害人杨某乙欠其一笔高利贷债务,遂伙同“老金”及“老金”的朋友(均另案处理)驾车到永嘉县X镇罗马城杨某乙住处,向杨某乙讨债。因杨某乙表示目前没有钱归还,于是被告人邵某等人就将杨某乙带到车上,后驾车至瓯北镇清水埠山背地段停车。下车后,被告人邵某见讨债不成就从车上拿来一把小铁锤,敲打杨某乙的腿部,致杨某乙腿部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钝器伤致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内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邵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以暴力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民事赔偿方面已自行和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艳慧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王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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