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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与杜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处)合谋盗窃后,三人到重庆市X区大石坝东方明珠小区露天坝,由袁某望风,杜某、李某某持螺丝刀撬车玻璃的方式,将在此停放的四辆车的玻璃撬开,并从被害人赵某的牌照为渝×××××的荣威轿车中盗得现金x元、黑色联想Y330型笔记本一台(价值1500元)、三星x型手机一部(价值50元)、玉溪牌香烟(软)一条(价值190元)。庭审中,检察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袁某辩称盗窃的现金仅有x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与杜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处)合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X区大石坝东方明珠小区附近空地,由袁某望风,杜某、李某某负责以螺丝刀撬开车窗玻璃的方式,将在此停放的四辆车的玻璃撬开,并从被害人赵某的牌照为渝×××××的荣威轿车中盗得现金x元、黑色联想Y330型笔记本一台(价值1500元)、三星x型手机一部(价值50元)、玉溪牌香烟(软)一条(价值190元)。

2011年7月6日,被告人袁某在重庆市X区被捉获归案,并追回赵某被盗的三星x型手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蒋某、陈某、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四人停放在江北区X区附近空地的轿车于2011年6月6日凌晨被撬开车窗。其中赵某放于车中的现金及黑色联想Y330型笔记本一台、三星x型手机一部、玉溪牌香烟(软)一条被盗。

2、证人杜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6月6日凌晨4时许,杜某与袁某、“黄毛”(李某某)在江北区X区附近空地,由袁某望风,杜某、李某某采取用螺丝刀撬开车窗玻璃的方式,将在此停放的四辆车的玻璃撬开。李某某从其中一辆车上盗得一台电脑、一部手机、一条玉溪烟、一叠现金,经清点,现金一共有x元。李某某说还有一叠钱不见了。

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6日凌晨4时许,袁某与杜某、“黄毛”(李某某)在江北区X区附近空地,由袁某望风,杜某、李某某采取用螺丝刀撬开车窗玻璃的方式,将在此停放的四辆车的玻璃撬开。李某某从其中一辆车上盗得一台电脑、一部手机、一条玉溪烟、一叠现金,经清点,现金一共有x元。李某某说钱的数额不对。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指控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因现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的现金金额是x元,故被告人袁某的犯罪金额应以庭审查明的x元认定。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对重庆市X区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处的杜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x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罚金、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炼

审判员杨楠

人民陪审员张鼎渝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汪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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