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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某告高某、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诉某告高某、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7日原告肖某和司机毛晓东用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被告高某介绍,给被告乔某的选铁厂运送三车铁矿石,被告乔某的磅房出具磅单三张分别为:2008年4月6日11时48分送铁矿石净重30.74吨,每吨130元,2008年4月6日17时34分送铁矿石将重31.04吨,每吨130元,2008年4月7日7时08分送铁矿石净重32.16吨,每吨135元,三车货款共计x元。被告高某是介绍人,其指定地点拉铁矿石,然后送到被告乔某的选铁厂,选铁厂统一给被告高某付货款,送货人再找被告高某结货款。原告向被告高某讨要货款及运费时,被告高某称被告乔某资金紧张让原告等等,在等了长达一年后也未见分文,无奈原告找被告乔某讨要,被告乔某称货款已由被告高某取走为由拒付,并出具证明,但被告高某否认取走货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某支付货款x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某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1、被告高某仅与选铁厂存在铁矿石买卖关系,将货送到选铁厂后被告高某持过磅单与选铁厂结算付款,别人送货结算付款,被告高某未参与,原告所诉某被告无关,原告和被告高某之间并不存在铁矿石买卖关系,原告诉某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2、被告乔某出具的证明并未显示该价值x元的三车铁矿石由谁享有权利,从该份证明上并不能证明铁矿石的卖方是原告,故原告不具有诉某权利;3、被告从未取过原告的铁矿石款,况且原告也未授权让被告去取款;4、豫x货车车主是任书红,而不是原告的车,原告这一诉某纯属不实之词。即使车辆是原告的,也只能证明用原告的车拉了三车次的铁矿石,并不能证明铁矿石就是原告卖给被告乔某的。

被告乔某辩称,200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乔某选铁厂是由被告高某介绍送货人拉铁矿石到过磅房过磅,后过磅房出具三联票,一张过磅房留存,一张送货人留存,送货人留存一联注明送货人名字,一张选铁厂留存,送货人送铁矿石到选铁厂后,双方持过磅单进行对账,统计送铁矿石重量后由选铁厂统一单独给被告高某付款,然后所有送货人持过磅单让被告高某付款,原告诉某的此款被告乔某已支付给被告高某。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1、送货的过磅单票据3张,共计93.94吨,证明原告按被告高某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地方,即被告乔某选铁厂处;2、被告乔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某请求及数额,已由被告高某支取,被告高某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被告高某无关联,该车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拉的铁矿石是属原告所有;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铁矿石是原告所有,被告乔某称款额被被告高某取走,应出示取款的手续,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乔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过磅单票据上的签名人“郭会敏”是被告乔某选铁厂中的会计,厂里是见过磅单票据对账,证明一点被告是禹州人,不认识本地人,当时被告高某是本厂用货的唯一联系人,送货的车主把货送到厂里对账,送货人对账后选铁厂付钱给被告高某,被告高某再给各送货人付款。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一点异议,其中有原告名字的一份认可,对署有“晓东”名字的票据与原告有何关系,被告不清楚;对证据2异议,被告高某是被告乔某选铁厂送货的唯一联系人。

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乔某提供收据一张,证明经被告高某介绍给被告乔某的选铁厂送货的货款及运费,被告乔某已给被告高某结算付清了全部送货人的货款。

原告对被告乔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原告不清楚,是不是被告高某所写也不知道。

被告高某对被告乔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高某与被告乔某之间也有买卖合同关系,仅是被告高某收取自己的货款,收据上并未显示是取原告的货款,且数额与原告的货款也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他人的货款也是由被告高某负责结算付款的。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三张过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张过磅单不能证明该货物是按被告高某要求送至被告乔某选铁厂处;证据2中对于豫x车送93.94吨铁矿石至被告乔某处的事实及应付价款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此款被告高某已取走,只能作为被告乔某的陈述。对于被告乔某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至7日原告肖某及司机毛晓东用豫x号货车给被告乔某的选铁厂送三车铁矿石,总重量93.94吨,选铁厂应付货款及运费总计x元。后据原告诉某,被告高某为介绍人,被告乔某先与被告高某清付货款,原告再与被告高某结算付款为由要求被告高某付款,未果,后又要求被告乔某付款,被告乔某称货款被告高某已取走拒付,被告高某否认取款事实,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进行交易、买卖等民事活动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民事活动中注意收集、保留进行民事活动的证据,避免造成当事人各方发生纠纷时,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而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肖某不具备诉某权利,不应享有该笔铁矿石款的主张,因原告肖某、被告高某、被告乔某均认可谁送货过磅部门给谁出具过磅单,并在过磅单上注明送货人名字,然后送货人到乔某选矿厂会计郭会敏处凭过磅单进行送货总重量对账的事实,车辆所有权与送货对账、结算无必然牵连性,且该三张过磅单上已注明送货人为肖某和晓东,原告也已说明晓东为其雇佣司机的事实,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晓东非肖某司机,通过当事人三方陈述及对三张过磅单的举证质证,该证据已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原告应具有诉某权利,故对被告高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肖某要求被告高某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乔某辩称该款已交付给被告高某的主张,因原告肖某及被告乔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高某不仅是送货人,还是联系人及唯一收款人这一事实存在,被告高某也未认可,且因被告乔某提供的收条借据中也未注明清付的货款中有涉及其他人的货款,且付款数额与原告请求数额也不一致,为查明事实,本院在审理中要求被告乔某提交2008年3月至6月份支付所有过磅结算单及被告高某的收款条进行核对,但被告乔某未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肖某要求被告高某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及被告乔某辩称此款已付给高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肖某要求被告乔某支付货款的请求,因被告乔某在证明条上已确认收到铁矿石重量及应付价款,但其未提交将此货款支付给被告高某的证据,且被告高某也未认可该款由被告高某取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乔某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毛海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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