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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龚某,住址、职业等略。

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经人介绍给被告龚某装车,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同车装卸工万春茂去汉中装车,装车中,原告在砸废酒瓶时玻璃渣溅入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受伤。次日原告到勉县医院江南眼科中心就诊,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白内障。2010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同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龚某对原告刘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x.41元,赔偿x.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告知其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1年5月30日,原告到西安市第四医院作了左眼超声乳化白内障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二次手术,共计住院8天,花医疗费7126.25元(住院医疗费6921.85元,门诊医疗费204.40元),住宿费460元,交通费49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做二次手术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126.25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住宿费460元,交通费499元,合计x.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刘某受伤后做二次手术所花费的医疗费7126.25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住宿费460元、交通费499元,合计x.25元,由被告龚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6000元,于2012年1月31日前履行清结。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建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露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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