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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杜某某诉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JSFJ-05项目经理部、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JSFJ-05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X镇X村张沟组。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系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杜某某诉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JSFJ-05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隆基公司项目部)、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隆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隆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任某某、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孙二兵,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李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3月30日,济源市忠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承包济邵高速JSFJ-05合同段王屋服务区工程的郑州南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疆公司)的代表甘志成、胡胜军、王成慧签订租赁协议书,隆基公司项目部为担保人。2008年8月,南疆公司被隆基公司项目部驱逐出场,原告找隆基公司项目部解决租赁费及租赁物问题,该项目部于2008年8月27日出具交接解决办法,但至今隆基公司项目部未按交接解决办法履行。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损失费共计x.99元。

二被告辩称:1、建议追加以甘志成为代表的南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被告隆基公司项目部的担保是无效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30日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租赁物的单价及租赁物的赔偿价格,隆基公司项目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2008年8月27日《王屋服务区工地租赁钢管扣件交接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一份,证明:石某某是项目部经理,李明轩是隆基公司副总。从2008年8月27日后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租赁物由被告看管,丢失的租赁物由被告赔偿。

3、录音资料两份,证明:石某某是隆基公司项目部经理,甘志成、王成慧、胡胜军为南疆公司代表,胡三、张玉山、陈国杰、宋时顺均为王成慧、胡胜军的工作人员,被告隆基公司项目部自胡胜军等撤出后到2008年11月25日一直使用原告的租赁物。

4、租到条30张、收到条26张,证明原告出租和王屋服务区工地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和种类。

5、2008年12月23日明细表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4日至12月23日之间的票据全部作废。

6、2008年8月13日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南疆公司驱逐出场。

7、2008年8月29日王成慧与原告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租金和租赁物的损失。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有部分涂改,“否则,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这几个字被刮掉了,原件中并未盖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证据并未加盖隆基公司项目部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石某某和李明轩均是公司临时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通话人身份,且原告认为王成慧等采取欺诈方法租赁物品后不归还,故原告不起诉王成慧等是不公平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表与其所提供的明细表是一致的,2008年10月24日到12月23日之间租赁物和租赁费已经结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承认吴某某是项目部经理。对证据7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4张、证明2份、结算明细表1份,证明:2008年10月24日开始租赁原告物品,租赁钢管4830米,扣件2028个。到2008年12月23日全部返还原告,租赁费已经结清。

2、2008年3月30日《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该《租赁协议书》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收到条4张、证明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已经作废,结算明细表中部分内容不是杜某某本人所写。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真实的,其手中的《租赁协议书》是随后又加盖的隆基公司项目部公章,该协议书上的“否则,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几个字是因湿水后字迹消失了,并不是人为涂改的。

依被告隆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2008年8月27日《解决办法》中的“担保”二字进行笔迹鉴定,2010年4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解决办法》中“担保”字迹与济源市人民法院提供的石某某书写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主要内容相一致,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济源市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资产,成立济源市忠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合伙经营租赁业务。2008年3月30日,原告杜某某(甲方)以济源市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名义与甘志成、王成慧、胡胜军为代表的南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隆基公司项目部为担保人。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设备材料,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0.013元/米,扣件每天0.012元/个;赔偿标准为U型卡0.45元/个,3-6米钢管16元/米,1-2.5米钢管14元/米,十字扣5元/个,接头扣6.5元/个,转扣4元/个,扣件螺丝0.45元/个。建筑工地名称为济邵高速王屋服务区工地。担保人栏的签字人为石某某,承诺部分载明:“甲方每次向乙方放料前,均需征得担保人同意并见到担保人出具的书面需用量单据(盖公章)后才能发料,否则,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上加盖有隆基公司项目部公章。协议另注明:押金已付(x)元,杜某某。2008年4月17日协议签订后,杜某某陆续向甘志成供应建筑设备材料。2008年8月13日,隆基公司项目部发出济邵房字【2008】X号文件,称:因南疆公司承包其公司济邵高速JSFJ-05合同段王屋服务区工程,本应在8月1日前交工,但因工程进程缓慢等原因,限定该公司于2008年8月16日前撤出济邵高速房建五标施工现场。2008年8月27日,石某某代表隆基公司项目部出具《解决办法》一份,载明:1、租赁站会同南疆公司共同清点现场钢管扣件数量,列出清单,现场拆不掉的由项目部接收。租赁费即日起由项目部负责按月支付并负看管责任;2、除现场拆不掉的钢管扣件外,南疆公司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的缺口无法还清的,由租赁站和劳务公司共同折算成钱款,由项目部担保南疆公司付给租赁站。该《解决办法》下方有李明轩“同意石某理意见”的签字。另查明,李明轩系隆基公司项目部王屋服务区工地实际负责人,石某某系受李明轩委托对该工地进行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租、还条,原告向王屋服务区工地出租建筑设备材料的情况为:1米至2.5米规格钢管x.5米,3米至6米规格钢管x.5米,十字扣x个,接扣3040个,转扣1300个。经南疆公司收回1米至2.5米规格钢管x米,收回3米至6米规格钢管x米,收回十字扣x个,收回接扣818个,收回转扣516个;经隆基公司项目部收回1米至2.5米规格钢管832米,收回3米至6米规格钢管3335米,收回十字扣1306个,收回接扣165个,收回转扣41个;原告共有1米至2.5米规格钢管5375.5米,3米至6米规格钢管x.5米,十字扣x个,接扣2057个,转扣743个未收回,另有4765个螺丝损坏。其中,隆基公司项目部与任某某协商后,将部分租赁物损耗折价1011.67元,并已经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高速公路王屋服务区工地2008年8月1日至21日结账清单一份,载明8月1日的钢管为x.5米、扣件为x个,8月11日至21日的钢管为x.5米,扣件为x个,该清单有王成慧签名,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该结账清单列明的情况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租、还清单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2008年3月30日《租赁协议书》中隆基公司项目部的担保责任某题。

二原告以济源市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名义与甘志成、王成慧等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隆基公司项目部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以担保人身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按协议约定该担保责任某当以放料时隆基公司项目部出具的需用量单据为条件,因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供隆基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书面需用量单据,故原告仅依据2008年3月30日租赁协议,不能要求隆基公司项目部承担担保责任。但该租赁协议能够证明石某某系隆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对租赁物的租赁费用及租赁物灭失后的赔偿价格是明知的。

2、2008年8月27日《解决办法》中隆基公司项目部的担保责任某题。

隆基公司项目部在2008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解决办法》系石某某、李明轩出具,虽然没有加盖隆基公司项目部公章,但结合二人的身份,该《解决办法》应当认定为系隆基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该《解决办法》对正在使用拆不掉的钢管扣件及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缺口的钢管扣件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正在使用的钢管扣件,被告已经依照该《解决办法》接手,现已经使用完毕,与原告之间也已经结清,双方对此已无纠纷。但对于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的缺口,被告要求“租赁站和劳务公司共同折算成钱款”其再履行担保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2008年8月29日有王成慧签字的结账清单一份,该清单所载明的8月1日、8月11日至21日的钢管及扣件数目,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归还清单相一致,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租、还清单有异议,但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南疆公司退出王屋服务区工地后,其租用原告材料已被隆基公司实际接收,故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租、还清单和2008年3月30日《租赁协议书》能够对缺口的钢管、扣件等的损失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称无法返还的租赁物没有折算成具体钱款,其不应负担保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

3、原告租赁物损失及租赁费应由谁承担及承担的范围问题。

虽然被告隆基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代表隆基公司在济邵高速公路施工建设,其一切权利义务本应由隆基公司承担,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如果保证人有过错,还应承担相应的无效保证责任。本案中,隆基公司项目部存在明显过错,而二原告对隆基公司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事先并不知情,故隆基公司作为其企业法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无法还清的钢管扣件损失,应当以原告与南疆公司在《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计算,虽然双方未实际结算,但隆基公司项目部对以上价格是明知的,在出具《解决办法》时,能够充分预见到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某大小,故按照约定价格确定原告的最终损失并无不妥,隆基公司应当以此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的租赁物损失应为:租用租赁物总数扣除南疆公司和隆基公司项目部归还租赁物数目,按照《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后加上损失螺丝的价值,扣除项目部已折价赔偿部分。据此,原告1-2.5米钢管损失为x元,3-6米钢管损失为x元,十字扣损失为x元,转扣损失为2972元,接扣损失为x.5元,螺丝损失为2144.25元,以上共计x.75元,扣除项目部已折价赔偿的1011.67元,二原告的损失总额为x.08元,扣除甘志成预交押金x元,南疆公司应偿还二原告租赁物损失x.08元,被告隆基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赁物损失x.25元,该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赁物损失x.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租赁费,因《解决办法》中约定由隆基公司项目部支付,故隆基公司应当对此予以支付,具体计算方法为:(租赁钢管米数×0.013元/米+租赁扣件个数×0.012元/个)×使用天数。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原告租赁费总损失为x.74元(具体计算方法附后),该x.74元亦应当由隆基公司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租赁费x.74元、租赁物损失x.25元,共计x.99元;

案件受理费7779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小韩

附租赁费具体计算方法:

从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4日原告租赁费为9356元,即(x.5米×0.013元/米+x个×0.012元/个)×8天;

从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5日原告租赁费为1137.67元,即(x米×0.013元/米+x个×0.012元/个)×1天;

从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22日原告租赁费为x.67元,即(x米×0.013元/米+x个×0.012元/个)×17天;

从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3日原告租赁费为1010.06元,即(x米×0.013元/米+x个×0.012元/个)×1天;

从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4日原告租赁费为966.82元,即(x米×0.013元/米+x个×0.012元/个)×1天;

从2008年8月24日至2008年9月25日原告租赁费为953.17元,即(x.5米×0.013元/米+x个×0.012元/个)×1天;

从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2日原告租赁费为6487.46元,即(x米×0.013元/米+x个×0.012元/个)×7天;

从2008年10月2日至2008年10月3日原告租赁费为887.59元,即(x米×0.013元/米+x个×0.012元/个)×1天;

从2008年10月3日至2008年10月4日原告租赁费为874.43元,即(x米×0.013元/米+x个×0.012元/个)×1天;

从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0月8日原告租赁费为3391.08元,即(x米×0.013元/米+x个×0.012元/个)×4天;

从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10日原告租赁费为1642.78元,即(x米×0.013元/米+x个×0.012元/个)×2天;

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1日原告租赁费为808.12元,即(x米×0.013元/米+x个×0.012元/个)×1天;

从2008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20日原告租赁费为7038.54元,即(x米×0.013元/米+x个×0.012元/个)×9天;

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1日原告租赁费为640.6元,即(x米×0.013元/米+x个×0.012元/个)×1天;

从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1月12日原告租赁费为x.04元,即(x米×0.013元/米+x个×0.012元/个)×22天;

从2008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5日原告租赁费为1504.29元,即(x.5米×0.013元/米+x个×0.012元/个)×3天;

从2008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25日原告租赁费为4852.2元,即(x.5米×0.013元/米+x个×0.012元/个)×10天;

2008年11月25日原告租赁费为454.28元,即(6303米×0.013元/米+x个×0.012元/个)×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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