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某服务社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服务社。

经营者张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某服务社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映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服务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业务关系,自2008年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产冻品,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签收送货单,双方按送货单结算货款,基本月结一次。2010年3月之前的货款被告均能按时结清,但2010年3月份的货款被告因故未付。2010年5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3月的货款人民币10,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5月底,原告与被告对账时,被告又将5月份尚未付清的货款1,200元加入上述欠条中,确认尚欠货款11,700元。同年7月29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6月的货款10,500元及7月的货款9,500元,共计20,000元。两张欠条款项共计31,700元,被告始终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00元、支付以上诉货款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某服务社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5月、7月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700元,5月份对账单上添加的部分是被告员工方某在原告与被告5月底对账后添加上去的。

2、2010年6月、7月的送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关系,这是其中的部分送货单,送货单由被告员工方某、魏某等人签收。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服务社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口头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的货款金额,则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服务社货款31,70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服务社以货款31,7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吴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