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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刘某某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丁、郑某己、董某辛、董某某、董某某、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董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熊海潮,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丙、杨某某,被告董某乙之父母。

被告董某丁,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戊、唐某某,被告董某丁之父母。

被告郑某己,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庚、李某某,被告郑某己之父母。

被告董某辛,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壬、张某癸,被告董某辛之父母。

上列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开封市高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郭某某,被告董某某之父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张某某,被告董某某之父母。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甲、刘某某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丁、郑某己、董某辛、董某某、董某某、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七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及开庭传票,分别于2010年6月8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董某乙之法定代理人杨某某、郑某己之法定代理人郑某庚、董某丁之法定代理人董某戊、董某辛之法定代理人董某壬及其代理人、董某某之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及其代理人、董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刘某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二原告之子董某航同被告董某乙、郑某己、董某丁、董某某在本村内玩耍,中午1点多五人共同到被告徐某某的代销点,由被告董某某、董某丁出钱购买了10个小红炮、2个春雷炮和三盒黑炫风炮,然后五人到被告董某乙家,一起将刚才买来的炮剥开,又将剥出来的火药放进一个带铁头的塑料瓶,制成一个土炮。当晚7点多董某航伙同被告董某乙、郑某己、董某辛带上土炮来到被告董某某家空闲的宅基地上面,被告董某乙用被告郑某己的打火机准备点土炮时董某航和被告郑某己、董某辛、董某某在旁边观看,被告董某乙点燃土炮后土炮炸响,塑料瓶所带的铁头击中了董某航,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徐某某没有鞭炮经营许可证。请求判令7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董某乙、董某丁、郑某己之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董某乙、董某丁、郑某己参与了土炮制造,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二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董某辛没有参与土炮制造,只是观看放炮,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董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辩称,被告董某某虽然参与了土炮制造,但燃放土炮时并未到场,对损害后果无过错,应减轻其补偿责任。

被告董某某之法定代理人辩称,燃放土炮时被告董某某不在现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徐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董某航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2月21日,董某航同被告董某乙、郑某己、董某丁、董某某在本村内玩耍,中午1点多五人共同到被告徐某某的代销点,由被告董某某、董某丁出钱购买了10个小红炮、2个春雷炮和三盒黑炫风炮,然后五人到被告董某乙家,一起将刚才买来的炮剥开,又将剥出来的火药放进一个带铁头的塑料瓶,制成一个土炮。当晚7点多董某航伙同被告董某乙、郑某己、董某辛带上土炮来到被告董某某家空闲的宅基地上面,被告董某乙用被告郑某己的打火机准备点土炮时董某航和被告郑某己、董某辛、董某某在旁边观看,被告董某乙点燃土炮后土炮炸响,塑料瓶所带的铁头击中了董某航,经抢救无效死亡。另被告徐某某没有鞭炮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开封县公安局仇某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董某乙、郑某己、董某丁、董某某、董某某、董某辛等人的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董某航同被告董某乙、郑某己、董某丁、董某某共同制造的土炮对人身安全存在着较大的危险,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董某航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董某航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应减轻被告董某乙、郑某己、董某丁、董某某的责任。被告董某乙、郑某己、董某丁、董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其四人的法律责任应有各自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董某辛、董某某没有参与土炮制造,其二人的观看行为不产生对他人的任何危险,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某某未取得鞭炮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与董某航的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董某航参与土炮制造,对共同危险的产生所起作用与被告董某乙、郑某己、董某丁、董某某相同,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有失公平。二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未提供有关票据相佐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丙和杨某某、董某戊和唐某某、郑某庚和李某某、董某某和郭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董某甲、刘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等两项的80%,计x.6元,每家赔偿x.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董某甲、刘某某对被告董某辛、董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列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70元,原告董某甲、刘某某负担840元,董某丙和杨某某、董某戊和唐某某、郑某庚和李某某、董某某和郭某某各负担432.5元(二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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