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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必铎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12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西行至平桥区X路与二小后门处,被告驾驶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横向撞上原告电动车后轮,致原告当场受伤昏迷。原告被送往平桥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治疗。经诊断:头、四肢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在急诊科苏醒过来后,被告夫妇还在旁边守护。守护一天后,被告就再也不给面见了,也没有支付一分钱医疗费。不知何种原因,医务人员一直劝说原告不要住院,原告无奈只好在家住,每天到急诊科治疗,因此治疗效果不佳,身体恢复缓慢,至今仍遗留有头痛头晕等症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

责任。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450元。原告遭遇此交通事故,全部损失为5634元,依据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80%,即4507元。因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9元、误工费57.53元×30天=1725元、护理费50元×10天=500元、交通费50元、电动车车损45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5634元的80%即4507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书所述与实际不符。事实是:由于原告违反道交法,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位靠车行道右侧通行,加上原告年龄较大,观察判断处置能力弱,才导致这起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前,被告已采取减速、制动等措施,双方碰撞并不剧烈,原告是在电动车上慢慢倒下的,事故发生后,其神智始终清醒,当场要原告给其家人打电话,还自己上了120急救车的担架,其所谓的“受伤昏迷”之说不知从何谈起。被告随原告一起到医院,在原告全身未见损伤的情况下,主动安排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头颅CT、B超、X射线及心电图检查,均未发现异常,后由医生为原告开出了一些调理治疗药品,被告为此支出费用共计1100元,此过程中原告也是一直清醒的;此外,被告的丈夫还曾买了100多元的水果去看望原告。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医学检查,除有轻微的软组织伤外,未发现其它伤情,根本不需要入院治疗,医生也未安排其入院治疗。作为患者,应该相信医生的业务水平,如原告确实伤情严重,医生怎么会不安排其入院呢二、原告所提诉请于法无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主动支付了原告必要的医疗检查、救治费用。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只是轻微的软组织伤,行动自如,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工作,也未入院治疗,所谓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知从何而来。三、原告应赔偿因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部分损失及原告事后不理智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这次交通事故给被告及被告8岁的女儿身体、精神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女儿受到惊吓,事发后长时间处于恐惧之中;原告应赔偿被告及女儿精神损失。同时,原告在事发后到被告单位无理取闹,散布谣言,攻击被告,损害了被告的名誉,原告依法应给被告公开道歉,为被告恢复名誉,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3000元。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交通事故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及女儿精神损失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12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桥区二小后门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教路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车沿科教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09年7月8日以信平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行驶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某某因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位靠车行道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120急救车送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庭审中,原、被告各提交了一份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由市四医院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四肢多发软组织伤;处理意见:1、清创,2、对症治疗,3、全休7天。原告提交的显示的出具日期为2009年6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实为后来市四医院应原告的要求为其补办的,该诊断证明书显示的诊断结果为:头、四肢多发软组织伤;处理意见:1、清创,2、对症及支持治疗,3、全休30天,4、不适随诊。因伤情较轻,医院没有让原告住院治疗。除事发当天进行了诊疗外,原告还连续数日前往市四医院急诊科治疗,先后共花费医疗费3969元(原告支付2889.50元,被告支付1079.50元)。原告与其丈夫二人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经营位于平桥区武装部对面的信阳市河信实业有限公司平桥配送中心的配送水业务。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450元。原告还提交了总金额为5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的居住地距就医地市四医院很近。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公路上分别驾驶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违章,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和主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双方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较适当。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69元;鉴于同一医疗机构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上对全休时间的医嘱相互矛盾,结合具体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5天的误工费,即x元/年÷365

天×15天=638.38元;车损45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住院和伤情较轻,不须专人护理,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的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相距很近和原告受伤较轻,不必乘车就医,故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其及其女儿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969元、误工费638.38元、车损450元共计5057.38元的70%即3540.1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79.50元,还剩246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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