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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董某、马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别名宋X、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11年7月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11年7月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11年7月1日转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董某、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因认为本案不适宜采取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建议公诉机关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霞、代理检察员王某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为了向被害人徐某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马某、刘峥(另案处理)等人将徐某控制在焦作市X路大丰商城公寓X房间内,后宋某伙同被告人董某、马某等人将徐某非法拘禁在房间内至当日22时许。期间,董某、刘峥对徐某进行殴打,导致徐某右侧鼻骨骨折。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郝某甲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宋某、董某、马某供述和辨解;刑事科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董某、马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董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突发的、事发有因的轻微性拘禁案件,被害人逃避债务的过错是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宋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宋某亲属积极探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为了向被害人徐某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马某、刘峥(另案处理)等人将徐某控制在焦作市X路大丰商城公寓X房间内。因被徐某也拖欠被告人董某债务,董某从宋某处得知消息后,遂赶至焦作市X路大丰商城公寓X房间。期间,董某、刘峥对徐某进行殴打,导致徐某右侧鼻骨骨折。至当日22时许,在徐某母亲承诺还款后,宋某等人方让徐某离开。

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徐某书写的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宋某、董某、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核实,该情况属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董某、马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的被拘禁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在被拘禁过程中遭殴打的情节相一致。证人郝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5月30日晚20时许,其接到儿子徐某的电话,徐某说因为宋某、董某要债,被对方从中午开始控制在大丰商城公寓X房间内,让赶紧凑钱送去。因时间已晚,其没有借到钱,其与徐某联系后到大丰商城公寓X房间,后其与宋某等人协商承诺还款,晚22时许,宋某等人让其将徐某领走。徐某回家后,称被拘禁期间遭到董某等人殴打,鼻子被打肿了。第二天徐某在家休息一天后,鼻子还是疼。第三天其带徐某到医院检查后,发现徐某鼻子骨折了,遂到公安机关报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被告人宋某、董某、马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刘铮在逃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董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董某、马某对刘铮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书写的对三名被告人的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董某、马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董某、马某当庭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对被害人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徐某对被害人宋某、董某、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三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对三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理由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宋某、董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以上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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