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俊发,重庆市X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俊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除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外,其委托代理人文某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7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外出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2月27日,双方在原万县X镇人民政府(现万州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27日,我生育女儿文某1,现在万州区某某中学读高三。婚后,我与被告一起在江苏务工。2009年,我俩产生矛盾后,我便一人回家照顾小孩,被告继续在外务工至今。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只是受社会和传统观念的束缚才勉强在一起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文某1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们结婚近二十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我们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7日,双方在原万县X镇人民政府(现万州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27日,原告生育女儿文某1,现在万州区某某中学读高三。婚后,原、被告曾一起外出江苏务工。2011年8月31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万州区X村委会、重庆市公安局龙驹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即负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义务。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待证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力,应承担败诉风险。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元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