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鄢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宣某甲,女,23岁。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某乙,男,21岁。
原告宣某甲因与被告宣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农历8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宣XX。我们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同居前了解较少,同居后我们经常为琐事生气。孩子刚满月,被告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现要求非婚生女孩宣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宣某乙未答辩亦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订婚,2010年农历8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宣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琐事生气,原、被告之女出生后被告宣某乙即外出,现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原告宣某甲与被告宣某乙作为女儿宣XX的父母,均对女儿负有抚养义务。鉴于原、被告之女宣XX尚在哺乳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宣某乙现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宣某乙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女儿宣XX,应当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宣某甲要求抚养女儿宣XX,由被告宣某乙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某乙应负担的抚养费为:5523.73×25%×17=x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儿宣XX由原告宣某甲抚养,被告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超
人民陪审员耿铁山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文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