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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捕鸟踩到李某乙凯的麦苗,而与李某乙凯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孙某甲父子二人与李某乙凯、李某乙父子二人又在息县X组李某丁家门口互相厮打,被告人孙某甲用拳击打李某乙眼部,致其左侧眶内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眼部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其村支书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1年12月19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等各项费用30000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投案及无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撤某、收条等;证人李某乙凯、孙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孙某甲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生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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