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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徐某。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徐某、第三人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某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92,900.10元,其中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金某不予认可。

第三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金某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

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金某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下述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并就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1,64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为28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9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2,824.10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第三人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2,824.1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交了某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所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明及所就职单位的证明对自己的诉请予以佐证,被告及第三人则辩称上述证明真实性并不可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了前述证据对自己的诉请进行佐证,被告及第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相较之下,原告方已形成证据优势,结合租赁协议及居委会居住证明,至起诉时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工作单位也在城镇,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由此确定赔偿标准为28,838元/年,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某57,676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46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低于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参照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80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佐证其诉请,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6,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第三人自愿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照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73,65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由第三人承担。9、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公民为更好地维护自己地合法权益而聘请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支持原告诉请数额的多寡等因素酌定为2,700元。前述9-10项合计4,700元,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赔偿原告7,524.10元,扣除已经支付6,000元,余某为1,524.10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损失1,524.10元;

二、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损失83,656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负担96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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