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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个人情况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0年12月14日在石泉县X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7日在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xx。双方在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赌博成瘾,生活作风不严谨,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经多次协商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婚后在被告房屋基础上加盖的一层住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丁辨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双方争执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本案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7日在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xx。原告郑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在被告刘某丁原有住房基础上修建住房一层。被告刘某丁欠有债务11000元。双方在婚后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达10年之久,因双方在性格方面存有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建立信任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能够合好的。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兴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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