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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清,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学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文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8月30日晚,被告怀疑原告摆谈其家事,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赔付义务。原告只能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1.33元;误工费3天×50元=150元;护理费3天×50元=1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元×3天=75元。共计:2436.3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861.72元;交通费为5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共计:2286.7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伤害原告属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额2286.72元无异议,应赔偿。但原告之子损坏被告摩托车,原告按派出所的调解协议凭票赔付被告摩托车修理费后,被告即赔付原告的伤害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晚22时许,赵某学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用右拳打赵某学头部三拳,致赵某学头部受伤。随后,赵某学的儿子赵某国从家闻讯后到张某某家找张某某未果,便用砍刀将张某某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的大灯、油箱和一辆女式摩托车的仪表、挡风板砍烂。赵某学报110,太和派出所干警出现场,报120将赵某学送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日出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伤。治疗费共计1861.72元。

2010年9月26日经太和派出所调解,张某某同意调解协议,赵某某以没赔付精神抚慰金为由,不同意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张某某向赵某某道歉,并支付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105元,赵某学表示谅解;赵某某之子赵某国支付砍烂张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凭正式发票到位);张某某支付赵某某2105元,截止2010年9月29日;赵某国支付摩托车修理费截止日期为张某某修理开具正式发票后;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之后,双方均未履行协议,赵某某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治安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伤害原告的事实及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861.72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元,共计2286.72元的费用无异议,而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侵害事实及各项费用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伤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要求原告应先据票赔付其修车费后,才对原告的伤害费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违背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损害被告车辆,被告应向对车辆实施损坏行为的赵某国主张赔偿权利。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861.72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元,共计2286.72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俐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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