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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重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婚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黄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和妻子黄某乙离婚的情况下,与刘某某在(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7月生育一女。

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3、证人刘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证言;3、民事起诉状、(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4、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DNA)字(2010)X号遗传关系检验报告;5、起诉意见书;6、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配偶而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海泉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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