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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白某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同年9月14日被本院依法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天赐粥棚喝粥。在白某某在该粥棚门前停车时,杨某某先行进入粥棚内,趁在此就餐的被害人范××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椅背处的装有现金2750元、N95型诺基亚手机一部和信用卡、票据等物的一只手包盗走。后杨某某携带该包指使白某某驾车迅速逃离该粥棚。白某某在明知杨某某盗窃他人手包的情况下,而驾车将杨某某载至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的家中。在逃跑途中,杨某某将该手机丢弃。后杨某某分得现金1600元,白某某分得现金1150元。该手包及其他物品由白某某藏匿于家中,现已追回并发还。2010年7月15日16时许,杨某某、白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中博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范××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白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违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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