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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翟某某、原审被告蒋某某、永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

原审被告永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翟某某、原审被告蒋某某、永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翟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某某、公交公司赔偿李某甲、翟某某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尸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3万元,天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李某甲、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原审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审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7日9时许,在永城市西城区X路西段,刘强驾驶蒋某某所有的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的豫x号四路公交车,在向后倒车时,将从王美荣所骑电动三轮车上掉下来的儿童李某繁当场轧死,造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刘强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美荣骑电动车带乘儿童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王美荣负次要责任,李某繁无责任。刘强驾驶的豫x号四路公交车,实际车主为蒋某某,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责任险。由于蒋某某系豫x号四路公交车的所有权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天安保险应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此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被告蒋某某以公交公司名义投保的机动车辆三者商业险中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翟某某其子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三项计款x.2元。从交强险中赔偿x元,余额x.2元按80%赔偿,计款x.36元,两项共计款x.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翟某某对永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李某甲、翟某某负担55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57O0元。

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用来证明被上诉人的儿子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上虽然加盖有单位印章,但是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证据。且证据上均证明李某繁在城镇居住三年多,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说在城镇居住2年多,前后矛盾。另外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永城市X路西曹楼X楼南户是曹理想的房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疑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李某繁在该房中居住。曹理想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为无效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采信。2、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显示及被上诉人所提供户口本,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均为农村户口,对被上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农业户口人均收入计算,而不应按非农业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3、原审判决计算错误。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上诉人仅应承担70%的理赔责任,即使判决原审被告蒋某某承担80%的责任,其中10%的费用也不应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判由上诉人承担,依合同应由蒋某某承担。4、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望二审法院依法酌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甲、翟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符合法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两年多毫无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三年多,且被上诉人也一直在城镇工作,所以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由于本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说应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蒋某某仅为原审被告,放弃了蒋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3、本案x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省高院10万元以下赔偿的规定。

蒋某某答辩称: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公交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2010年5月25日永城市万祥招待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0年5月26日永城市友谊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及工资情况。3、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对永城市小天使幼儿园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2、出具证明的单位应提交营业执照和劳务合同,并提供工资发放清单。3、该两份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认为被调查人所说不属实。

被上诉人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蒋某某、公交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均盖有单位的公章,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故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本院的调查笔录上诉人虽有异议,但被调查人均系永城市小天使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已证实李某繁系本园的学生,与一审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强驾驶蒋某某所有的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的豫x号四路公交车在向后倒车时,造成将李某繁当场轧死的损害后果,而该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责任险,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称李某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的规定,本案的受害人李某繁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随父母在城市居住,且李某繁的父母亦均在城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李某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应承担70%的理赔责任,因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荣负次要责任,李某繁无责任。且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约定的其承担主要责任时应承担70%的理赔责任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因其子的死亡,精神上遭受到严重打击,因此应通过对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使其感情上的痛苦得到减轻或安抚,因此被上诉人获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结合此次事故认定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审将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爱民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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