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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南阳市宛城区X街X号王某东家喝酒,因琐事与王XX发生争吵,后在王XX离开时,赵某持刀尾随其后,追到北寨根街的公厕附近时,赵某持刀将王XX头部砍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某到建设路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请被告人赵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x元。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南阳市宛城区X街X号王某东家喝酒,因琐事与王XX发生争吵,后在王XX离开时,赵某持刀尾随其后,追到北寨根街的公厕附近时,赵某持刀将王XX头部砍伤后逃走。王XX受伤后,于2010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门诊及住院费共计3975.8元。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某到建设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证据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赵某故意伤害王XX及投案自首的经过。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王XX被赵某砍伤的经过。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赵某与王XX在其家中喝酒发生争执的过程。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的前科情况。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头部疤痕长度累计为12cm,构成轻伤。新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王XX于2010年10月24日到新华派出所投案自首。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证实王XX的住院花费情况。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3975.8元,误工费、护理费(一人)每天各按25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共9天,计款450元,各项合计442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刑期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4425.8元。(以上赔偿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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