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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梁某某、田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田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以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田某某伙同曹XX(在逃)事先预谋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2010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田某某及曹青青以给被害人陈XX介绍女友为名,在涧西区X路“酱骨头”饭店内将陈XX灌醉后,将陈XX绑架到新安县烟草局家属院X栋X单元X号被告人吴某某租住房内后,被告人吴某某用黄某胶带将陈XX手脚捆绑,并使用暴力手段,抽打陈XX的背部及头部,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通过电话向陈XX的父亲陈X索要赎金2万元,并言语威胁陈X如果不给钱砍陈XX双手。2010年5月19日,陈X向被告人提供的卡号为x、户名为贺XX的农业银行卡上存入4000元,三被告人欲再次向陈X索要赎金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田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三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梁某某、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田某某伙同曹XX(在逃)事先预谋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2010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田某某及曹XX以给被害人陈XX介绍女友为名,在涧西区X路“酱骨头”饭店内将陈XX灌醉后,将陈XX绑架到新安县烟草局家属院X栋X单元X号被告人吴某某租住房内后,被告人吴某某用黄某胶带将陈XX手脚捆绑,并使用暴力手段,抽打陈XX的背部及头部,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通过电话向陈XX的父亲陈X索要赎金2万元,并言语威胁陈傲如果不给钱砍陈XX双手。2010年5月19日,陈X向被告人提供的卡号为x、户名为贺XX的农业银行卡上存入4000元,三被告人欲再次向陈X索要赎金时被抓获。

另查明,2010年9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在刑事部分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10年5月16日下午,田某某给其打电话后,田某某、梁某某、曹XX将陈XX骗到涧西区X路附近一饭店,用酒将陈XX灌醉后,将陈XX带到其在新安县烟草局家属楼的租住处,陈XX醒后其用黄某宽胶带把陈XX双手反捆,又把陈的双脚用胶带捆住,用皮带抽打陈博文,让陈给父亲陈X打电话要钱,并称如不给钱就砍陈的双手,其连打两次电话要钱,接着让梁某某打电话要钱,5月17日陈X给他们银行卡上打了4000元,其让梁某某将钱取出后将钱分掉,随后又向陈X要钱,陈X报案后其在洛阳被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其与田某某、吴某某预谋后,16日晚田某某以给被害人陈XX介绍朋友为名,将陈XX骗至涧西区X路“酱骨头”饭店,其与田某某、曹XX用酒及饮料将陈灌醉后,将陈带到吴某某租住的新安县烟草局家属院内,陈酒醒后吴某某打电话向陈的父亲要2万元钱,并用黄某胶带将陈双手、双脚捆住,用皮带抽打陈头部、背部、屁股等部位,称如不给钱就砍陈的双手,后陈的父亲向他们的一张农行卡上汇了4000元,其取出后将钱交给吴某某,吴某钱分掉,并让其继续打电话向陈的父亲要钱,21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其与吴某某、梁某某预谋绑个男青年向家中要钱后,2010年5月16日晚,其以给陈XX介绍女朋友为名,将陈约到涧西区X路一饭店,在吃饭喝酒过程中,梁某某和曹XX用放有迷药的饮料将陈XX迷倒,三人将陈XX带到吴某某在新安县的租住处,陈XX醒后,吴某某用黄某胶带将陈XX双手反捆,又用黄某胶带将陈双脚捆住,用皮带抽打陈,让陈给父亲打电话要钱,5月17日陈的父亲给他们的农行卡上打了4000元,梁某某将钱取出后,吴某某将钱分掉,因嫌钱太少,又向陈的父亲打电话要6000元的事实。

4、陈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5月16日下午其儿子陈XX从洛阳到三门峡的客车上在武汉路X路交叉口下车后,与田某某一块不知去了哪里,其打电话一直关机。17日晚有人打电话让给一农行卡上汇2万元,称如报警或不给就砍其儿子双手,18日下午又连续多次给其打电话要钱,随后其报警的事实。

5、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6日晚19时许,其从卖票的长途车上下车后与田某某坐出租车一块来到武汉路“酱骨头”饭店,与田某某及另外不认识的一男、一女一块吃饭喝酒,其喝了一两左右的白酒及一瓶橙汁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5月17日醒来后发现在一陌生房间内,旁边有两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三人中就有和其喝酒的一男、一女,其中一名男子用胶带将其双手、双脚捆住,并问其父亲的电话号码,随后用其手机给其父亲打电话要2万元钱,在打电话的同时用力打其头部,并给其父亲提供了一农行账号,称不给钱就将其双手砍掉,在此之后他们又多次给其父亲打电话要求往账上汇钱,每打一次电话就对其进行威胁,并使用暴力打其身上,2010年5月21日凌晨其被公安机关救出的事实。

6、证人张XX、贺XX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辨认笔录,取款地点、被害人伤情等相关照片,本院(2008)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撤诉申请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田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田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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