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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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大洋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牛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晋江大洋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X村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醒狮鞋材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才安,武陟县司法局大虹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才安,武陟县司法局大虹桥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晋江大洋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化工)与被告焦作市醒狮鞋材厂(以下简称醒狮鞋材)、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化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珊,被告醒狮鞋材、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江化工诉称,被告醒狮鞋材系一家生产鞋材的私营企业,原告从2007年开始为其供应化工原料增白剂、流动助剂等,被告牛某某是醒狮鞋材的股东之一。原告的业务销售人员郭某煌具体办理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到2008年12月30日止,被告鞋材厂累计拖欠原告化工原料x元。被告的股东牛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借口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醒狮鞋材及牛某某辨称,原告在诉状中称“2007年开始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化工原料款x元,并有被告牛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完全不是事实。被告醒狮鞋材不但不欠原告材料款,反是原告还欠被告2万元的材料流动助剂至今还没有给付被告。给被告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必须承担未付货物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更不是事实,该证明是原告自己写好后,牛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是对帐用的,牛某某请求对该证明条做笔迹鉴定,以还被告人牛某某一个清白。同时,被告醒狮鞋材与原告的购货均是被告先付款,原告才供货。2008年3月19日,被告醒狮鞋材给付原告2万元后至今原告还没有将货物给付被告。原告在证明条中已经认可了2008年3月19日收原告2万元可以证明。通过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2月24日被告牛某某签字的欠条一份。2、2008年3月3日,2008年4月12日晋江化工送货单一份。3、结算单一份,以证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证明牛某某是醒狮鞋材厂股东之一。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该条据是原告人自己写的条,与被告醒狮鞋材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醒狮鞋材欠原告货款。被告牛某某所签的字是因原告说去对帐,所以牛某某才签的字。对证据2,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因二被告均没有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单据是原告自制的,伪造的,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牛某某是股东之一,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虽被告牛某某对内容持有异议,但其对自己的签字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之证据2,该两份送货单上载明本单据经客户签名后,作为客户欠款凭据,而该两份送货单的客户签名处牛某某均没有签名,也没有被告醒狮鞋材的公章,且2008年4月12日的送货单的客户签名系郭某房,与本案无关,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对证据3,系原告自己所书写,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牛某某于2008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证明一份,后在2008年3月19日还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牛某某至今未付,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化工与被告牛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牛某某欠原告晋江化工x元,应及时给付,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醒狮鞋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上没有加盖醒狮鞋材的印章,且醒狮鞋材也予以否认欠原告货款,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晋江大洋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如被告牛某某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695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329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张小亮

审判员李功丰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崔境萍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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