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曾用名万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系长沙市X区佩林取暖器提货服务部个体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姚某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了原告万某与被告姚某、董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万某与姚某、董某一致确认,姚某、董某于2010年5月18日拖欠万某货款49.5万某,姚某、董某已归还31万某,尚欠18.5万某;
二、万某同意姚某、董某于2011年5月11日退货121件,折价款3万某;
三、(一)、(二)项相抵后,姚某、董某实际欠万某货款15.5万某,此款于2012年6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万某保留对其于2011年5月18日后向姚某、董某提供的货物追偿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382.5元,由万某负担3382.5元,姚某、董某共同负担4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节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舒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