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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古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20年),维吾尔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19年),维吾尔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古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某、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2日6时30分,被告人阿某、古某和阿某拉(骨龄鉴定14年)三人由阿某提议,并教唆阿某拉实施盗窃,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处,被告人阿某、古某负责望风,由阿某拉趁被害人张某过马路不备之机,将张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挎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内装现金1800元等物品),尔后阿某拉将钱包交给阿某。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于2011年9月23日将该三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古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某、古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某系主犯,被告人古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阿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发票、河南省体工大队门诊部关于二被告人及阿某拉的骨龄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古某犯盗窃罪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某系主犯,被告人古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某、古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阿某系主犯,对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古某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阿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应当从重处罚;4、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5、赃物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9月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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